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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中央金库条例施行细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51-05-31 生效日期: 1951-05-31
发布部门: 中央财政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央金库条例第十一条制定之。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代理“中央总金库”,各区行代理中央区金库,定名为“中央金库××区库”,中央与大行政区之直属市及各省之分行代理中央分金库,定名为“中央金库××分库”,省或市之下各级行处均代理中央支金库,尚未设银行之地区,得设中央支金库,均定名为“中央金库××支库”。分库在同一市内分街区设立支金库数处者,并应于街区名上冠以市名(如“中央金库北京东四支库”)。各级库得设经收处,其名称应冠以上级库名(如“中央金库北京东西支库××经收处”或中央金库北京分库××经收处”)。各级金库采逐级负责制。华北各分库,直属总金库领导。

  第三条 基层金库之设立,以一县(或省辖市)一库为原则,如县内大集镇有设库必要时,得设经收处,归县支库领导。省辖市内,按实际需要设立经收处,但不得在一县(市)内设立数支库。
  经收处遇实际情形之需要,且又为其本身条件许可时,得代支库编制收入统计表上报。惟收入机关应于事前与同级金库妥商后,通知所属经收处照办。

  第四条 金库设独立会计,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以圆为单位,圆以下之小数四舍五入。

  第五条 各级金库根据表报到达日期记帐(基层金库以税款入库日期为记帐日期),但编制收入统计表及汇总收入统计表,则以基层金库入库日期划分月份年度。

  第六条 金库之收入统计表及汇总收入统计表,为财政及收入部门之统一记帐凭证,如收到机关发现表内有错误时,即应以书面通知原编制金库冲正,原表无须退回。

  第七条 金库之收入统计表及汇总收入统计表,原则上按预算科目之“项”填列,各区分库认为所属支库有条件填至“目”时,可不受此限制。

  第八条 各级库之收款报告,均须于当日填送,上级库于收到当日,即行汇总报解,不得积压。

  第九条 为及时集中库款,各支库应将所辖经收处及本身收入库款,当日信汇上级分库;各分库当日汇总汇解总金库。

  第十条 金库库款经汇解总金库后存入银行,银行对库款的汇解,概不收费,库款存入银行亦不计息,但在存款额内,金库应保证财政开支。

  第十一条 金库经费,列入各级银行开支。

  第十二条 收入机关因距离金库较远;且交通又属不便,其自行收纳之税款缴库时,金库于当日内不能将细数全部点清者,可隔日再点,如仍不能点清时,金库应将未点清部分的大数封包入库,作为正式税款入库上解,经点清后数字如有不符,再与收入机关找补。

  第十三条 关于金库一般会计事务,本细则未经详细规定者,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收入机关及缴纳单位会计手续,应分别依照各该部门规定办理。

第二章 报解程序
  第十四条 支库之报解程序如下:
   1.收入机关(县市级税局所,大城市之税分局,县政府之财政科等)于核定纳税人应征金额后,填具五联缴款书,除“存根”联留存,其余四联交纳税人持向金库缴款。但企业单位或其他收入机关缴纳折旧、利润、清仓等款,即由各单位自填缴款书持向金库缴款。上项之缴款书,如因实际情况不需要五联时,得减填份数。关税、农业税之缴款书格式,另订之。
   2.收款库于税款核收后,以缴款书“收据”联交缴款人,“回执”联随收入统计表退回原收入机关,或缴纳单位。“通知”联留存。并于每日终了汇总“报查”联,按收入机关或缴纳单位,分页汇总五联收入统计表。五联收入统计表除附缴款书“回执”联,送收入机关或缴纳单位二联外,其余三联之分发:一联支库留代“报解款项”科目之收入传票(缴款书通知联作附件),二联连同缴款书“报查”联报上级分库。如收入机关或缴纳单位,需增加收入统计表份数时,支库得增编之。
   3.收款库每日应将当日所收之库款扫数(即各收入统计表之总数)由银行信汇上级库,同时以银行汇款之临时收条代“报解款项”科目之付出传票。

  第十五条 分库之报解程序如下:
   1.分库收到各收款库之二联收入统计表与所附缴款书之“报查”联,核对无误后,按收入机关或缴纳单位之省级主管机关,分页汇总编八联汇总收入统计表,八联汇总收入统计表之分发:一联留代“报解款项”科目之收入传票,一联连同收入统计表一联及缴款书”报查“联送收入机关或缴纳单位之省级主管机关(无省级送区级,无区级送中央级。海关总署直属的各海关,为相当省级收入机关)。余六联分送该收入机关或缴纳单位之区级主管机关(或相当于区级之主管机关)区财委(或区财部),区金库、中财部、中央级主管机关及总金库;
   2.分库收到各收款库之二联收入统计表,以其自留之一联代“下级报解”科目之付出传票,收到银行汇解库款,应另制“下级报解”科目之收入传票;
   3.分库每日应将当日所收之库款扫数(即汇总收入统计表之总数)由银行电汇总金库,同时以银行汇款之临时收条代“报解款项”科目之付出传票;
   4.前项之汇总收入统计表,其应送区级各部门者,一律由区库代转,其应送中央级各部门者,一律由总库代转。并得按实际情况,减编份数。

  第十六条 区库每日收到各分库之汇总收入统计表,经核无误后,分别存转。

  第十七条 总库之报解程序如下:
   1.于收到分库之电汇款项后,即编制“下级报解”科目之收入传票及“银行往来”科目之付出传票。于收到汇总收入统计表,经核对无误后,除分别转送中央级各有关部门外;同时根据自留之一联,编制“中央财政收入”科目之收入传票,及“下级报解”科目之付出传票。
   2.总金库直接收款,概以缴款书为各有关机关记账凭证,缴款书“收据”联及“回执”联交缴纳单位或收入机关,“报查”联送中央财政部,“通知”联留存(如缴纳单位或收入机关不需要回执联可减制之)。

  第十八条 农业税征收代金使用之缴款书,收入统计表及汇总收入统计表,均各添设折主粮栏。

  第十九条 不属上列之正常入库手续者,按下列规定分别办理。
   1.收入系统与金库系统不一致者,分为下列两种程序:
  (一)凡省级以上收入机关或缴纳单位,直属中央,且无下级机关者,直接向非分库所在地之支库缴纳库款时,支库得免制收入统计表,即迳代上级分库编制汇总收入统计表八联(注明代某某分库编),自留一联,送该收入机关或缴纳单位一联,余六联报上级分库。分库收到时,除自留一联外,其余五联:以二联报区库,区库自留一联,报区财政部一联;以三联报总库,总库自留一联,报中央收入机关一联,报中财部一联;
  (二)一个分库所辖各支库,收入同税目之关、盐等税款,其收入机关或缴纳单位之主管机关,不属于同一省级者;或一个省级收入机关所属缴纳单位,分布于两个省以上地区者,除税款均应由各支库汇解其上级分库外,各该分库之汇总收入统计表,则须按原缴纳单位之主管机关分别编造。
  举例:属于前者,如海关总署在广东省内设有相当于省级之九龙、汕头等海关,广东省分库编制汇总收入统计表时,应按九龙,汕头等各海关分页编制,分别寄送。属于后者如上海海关,除辖有上海吴淞支关外,并辖有浙江省之宁波分关、温州分关,则浙江省分库与上海分库所编制之汇总收入统计表,均应送上海海关。
  上项之处理,收入机关或缴纳单位之中央主管机关,应于事先书面通知总金库,叙明该机关系统之所在地及缴纳情形,以便转知有关分支库办理。
   2.提成留解税款处理手续;按成留解税款,各支库于收款后,应视作中央税款报解,由分库掌握具体划分手续。划分时,分库每日应将当日所收到各支库之该项税款收入统计表,精确核计其总数,按规定比例划分。其应划解中央者,列入中央金库之汇总收入统计表内(于备注栏内注明当日各科目之收入总数),其应留地方者,亦按上项手续办理,列入地方金库之汇总收入统计表内。至转送省级收入机关之缴款书“报查”联,则附入中央金库汇总收入统计表内;
   3.盐税预缴款处理手续,分为下列六列程序办理:
  (一)凡盐税于甲地预缴税款,另于乙地办理正式入库手续者(即甲地缴税,乙地取盐),其预缴税款时,应由甲地盐务机关填具四联“临时缴款书”,“存根”联存留,余三联交纳税人持向金库缴款,金库于核收税款后,“收据”联交纳税人收执,“付通知”联寄乙地金库,“正通知”联留库注账。同时甲地盐务机关于临时缴款书签出后,应另制“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余二份送乙地收入机关。待税款正式入库后,以其中一份批回甲地盐务机关备查(此项通知书内容及格式,由盐务机关规定);
  (二)收款库于预缴税款核收后,除税款应与当日各收入统计表之税款合并汇解上级库外,并编制预缴税款收入统计表五联,一联留存,余四联送分库,分库收到后,不另汇总,一联自存,二联送总库,总库留存一联,一联转中央财政部;
  (三)预缴税款正式入库时,应由乙地盐务机关按一般规定填具正式“缴款书”,于备注栏内注明“临时缴款书”字号,交与纳税人随同“临时缴款书收据”联持向乙地金库办理入库手续,乙地金库于收到后,与甲地寄来之“临时缴款书付通知”联核对无误,即抵收税款。正式“缴款书”之“收据”联退交纳税人收执,“临时缴款书付通知”联收回盖“注销”图章,并注明正式入库日期,退还甲地收款库备查;
  (四)乙地金库于税款核收后,除按一般规定编报收入统计表外,并根据预缴金额,编制红字冲正之收入统计表五联,于其备注栏内注明临时缴款书字号及收款库库名,以便上级转正。其收入统计表报送手续,依本项之(二)办理;
  (五)收款库当日汇解之库款,应与当日盐字收入统计表之总数,减去红字收入统计表红数字之余数相符;
  (六)预缴税款时之收入统计表,及冲正时之收入统计表,均应于表头上盖“预缴税款”字样戳记,以资识别。
   4.暂收款入库处理手续,分为下列六项程序办理:
  (一)凡因税目一时不能分清,或来源性质不明而税款先行缴库时,应由收入机关或缴纳单位填具三联“临时缴款书”,“存根”联留存,余二联持向金库缴款,金库于税款核收后,“收据”联交该收入机关或缴纳单位,“通知”联留存注账;
  (二)收款库于税款核收后,除税款应与当日各收入统计表之税款合并汇解上级库外,并按盐税预缴款之规定,编制五联收入统计表。其报送手续依照本条第3项之(二)办理;
  (三)税款正式入库时,应由原收入机关或缴纳单位按一般规定填具正式“缴款书”,随同“临时缴款收据”联,向金库办理正式入库手续,金库核收后,将“临时缴款书收据”联收回,换以正式“缴款书收据”联,交该收入机关或缴纳单位收执;
  (四)收款库于核收税款后,除按一般规定编报收入统计表外,并根据暂收金额,另编制红字冲正之收入统计表五联,于其备注栏内注明应冲正之收入统计表字号,其收入统计表之报送,按本条第3项之(二)办理;
  (五)收款库当日汇解之库款,应与当日盐字收入统计表之总数,减去红字收入统计红数字之余数相符;
  (六)暂收入库时之收入统计表及冲正时之收入统计表,均应于表头上盖“暂收款”字样戳记,以资识别。
   5.代收库款处理手续:凡代其他地区收入库款时,支分库除另编收入统计表及汇总收入统计表,分别于表上注明代某地收款,并按委托地区收入机关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各报送一联外,其余各联之报送程序,及库款汇解,转账手续概与支分库一般税收入库手续同。

第三章 库款支拨手续
  第二十条 库款之支拨,总金库凭中财部支付命令办理。

  第二十一条 库款支拨,应依照货币管理实施办法之规定,不得直接支付现款,应按款项性质,先转收各该机关或企业单位在银行所立账户,其转拨办法如下:
   1.行政机关经费,拨入往来科目各该机关之账户内;
   2.企业流动资金,拨入划拨结算科目各该企业单位之账户内;
   3.企业基本建设基金,拨入监理科目各该企业单位之账户内。
  但领款部门,所领款项为其所属机关支用者,应于转存之当日,开具支票,向银行汇拨或转账。如支用机关无中央主管部门领汇时,得由总金库凭支付命令委托银行汇拨,汇到各地行处,仍照上列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领款机关尚未问中财部出具正式领据,中财部于拨付库款时,得委托付款银行,除向领款机关取得汇款收条外,并另索取正式领据,寄总金库转中财部(即于汇款时,电文或汇款委托书上注明“索取正式领据”字样,以便下级行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支付命令注明预拨下年度之经费,转存银行或下拨时,均应于办理手续时分别注明预付下年度字样。

第四章 会计科目
  第二十四条 金库应用之会计科目,分列如下:
   1.中央财政收入:凡中央各项收入(包括预缴税款及未分清税目之各项暂收款)均归此科目,本科目惟总金库适用之;
   2.中央财政支出:凡中央各项支出,归此科目,本科目惟总金库适用之;
   3.银行往来;金库存放银行之库款,归此科目,本科目惟总金库适用之;
   4.上年结余:金库于年度终了时,将中央财政收入科目减去中央财政支出科目之余额结转次年度,归此科目,本科目惟总金库适用之(本科目不设立账簿);
   5.报解款项:下级库对上级库结报之收入库款,及汇解上级库之库款,均归此科目,本科目分支库均适用之;
   6.下级报解:上级库收到下级库之汇解库款、结报库款均归此科目,本科目总分库均适用之。

第五章 账  簿
  第二十五条 金库应用之账簿,分列如下:
   1.总账:为各科目之综合分录,按科目立户,凭科目日结单记载,本账惟总金库设立。根据总账每日编制日计表四份,月终编制月计表四份,每表自留三份,送中财部一份;
   2.中央财政收入账:根据中央财政收入科目传票逐笔记账,并按分库库名分户,按入库日期分月份,每月终结总一次(采用乙种账);
   3.中央财政支出账:根据中央财政支出科目传票,逐笔记载,每月终结总一次(采用乙种账);
   4.银行往来账:根据银行往来科目传票逐笔记载,本账惟总金库设立(采用甲种账);
   5.报解款项账:本账为下级库记载,结报及汇解上级库款项,即根据当日编制之收入统计表或汇总收入统计表每页之合计数逐笔记入付项,当日汇出款项记入收项,付收项应无余额。每月终结总一次,在支库复写二份,自留一份,报上级分库一份;在分库复写三份,自留一份,报总、区库各一份。本账分支库均应设立(采用甲种账);
   6.下级报解账:本账为上级库记载下级库之结报及汇解款,根据下级库报送之收入统计表或汇总收入统计表之每页合计数,逐笔记入收项,收到汇款记入付项,应按下级库立户。本账总分库均应设立(采用甲种账);
   7.各种登记账:预缴税款,其他暂收款等收入后,尚须转正冲销者,应另设登记簿记载,以资查考(采用丙种账)。

第六章 对账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收入机关与同级金库应建立对账制度,每月执行对账一次,收入统计表为基层收入机关与基层金库对账之根据,缴款书为基层收入机关平时核对账目之用,汇总收入统计表为省级收入机关与分库对账之根据,每月于对账后,由收入机关编制对账单,送金库盖章退回上报。

  第二十七条 基层收入机关除平时加强与基层金库对账处,并应于每月终了进行总核对一次,经核对无误后,由收入机关按当月份入库数的税目,编制对账单送收款库,收款库除留存一份外,余盖章退回原编制机关分存上报。但金库只核对当月份每张收入统计表合计数或全月份收入统计表之总数,不负税目核对之责。

  第二十八条 省级收入机关于收到该项对账单后,经与分库送达同月份之汇总收入统计表所附之收入统计表逐号核对,如发现分库缺号,应将缺号收入统计表之字号、份数、金额及金库库名抄列催报单,送分库限期补报;如为下级收入机关缺号,亦应将缺号收入统计表之字号、份数、金额通知该下级收入机关限期查明补报。但因邮递失落,应由原收入机关与收款库协商处理。

  第二十九条 省级收入机关于前项手续办毕后,即根据该月份收到之汇总收入统计表,按当月份入库的税目,编制汇总对账单送分库,分库除自留一份外,余盖章退回原编制机关分存上报。但金库只核对当月份每张汇总收入统计表之合计数或全月份汇总收入统计表之总数,不负核对税目之责。

  第三十条 各级收入机关之对账单,应与本机关之税收月报表随同上报,如与月报数字不符,应另报差额调整表。各级对账单于编制时,应于备注栏内分别注明收入统计表或汇总收入统计表之起止字号及其份数,以便核对。至对账单格式及份数,由收入机关与同级金库,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对账办法,由中央财政部、中央收入部门会同中央总金库另行具体规定。

第七章 收入退还、支出缴回、更正错误、金库冲账及罚没提奖各项处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收入款项已缴金库,事后发现因缴款书之误填,致重缴、错缴、应予退款者,由县级以上收入机关或缴纳单位主管机关审查属实后,取得原缴款人或缴款机关之“退款证明书”,据以填制四联“收入退还书”,除“存根”联存查外,其余三联由原缴款人或缴纳单位持向原收款金库退款,金库于退款后,“通知”联存查,“回执”联退回该收入机关或缴纳单位,“报查”联随收入统计表报上级分库,转上级收入机关或缴纳单位之主管机关。上项之税款退还,应在当日收入统计表上,以红字填列原税收科目退出。

  第三十三条 收入款项已缴金库,事后发现因缴款书之误填,致少缴库款,由原收入机关或缴纳单位,补填缴款书(与普通缴款书同样填法,仅在备注栏注明原缴款书日期及字号),交由补缴人或补缴单位持向金库缴款。

  第三十四条 收入款项已缴金库,事后发现原缴款书科目填错时,应由原收入机关或缴纳单位填制“更正通知书”四联,除“存根”联存查外,余三联一并送原收款金库冲账。“通知”联存金库,“回执”联随冲账之收入统计表送收入机关,“报查”联随收入红字列原错误科目及金额,以蓝字列更正科目及金额。

  第三十五条 办理出口退税,不论原收款金库与退款金库是否属于同一大区或同一省份者,均视同代办性质,由办理出口税务机关,填制五联出口退税之“收入退还书”,除“存根”联存查外,其余四联由退税人持向金库退款,金库退款后,“通知”联存查,“报查”联由办理退税机关上报,“收据”及“报告”联逐级向总金库抵解,分支库不编收入统计表及汇总收入统计表。总金库收到“收入退还书”之“报告”及“收据联后,凭以编制出口退税汇总收入统计表三份,除自留一份外,以一份附收入退还书“报告”联送中财部,一份送中央税收机关,收入退还书之“收据”联总库留存。此项出口退税汇总收入统计表,仍填红字。并于表头上盖“出口退税”字样戳记。

  第三十六条 政府因政策上之措施而减免税时,应由中财部正式公布后,各有关机关始得按照退税手续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机关及企业单位之本年度支出缴回,或隔年度经费结余缴库时,一律依照收入缴库办法,填具正式缴款书。缴款书之预算科目及年度月份栏,属本年支出缴回者,按原预算科目之款、项、目及所属月份填列(如缴库不能分清科目时,则以其他往来科目填列之,待后查明转正)。属上年度经费结余缴库者,则以上年度往来科目填列之。并于备注栏内注明支出退回原因,或上年度经费结余字样。
  上项款项,在总库缴款时,应填具三联缴款书,持向金库缴款,金库于款核收款项后,“收据”联交缴款机关或单位收执,凭与中财部结算,“通知”联留库注账,“报告”联送中财部。在支库缴款时,应填具四联缴款书,“存根”联留存,余三联持向金库缴款,金库于款核收后,“收据”联交缴款机关或单位转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凭与中财部结算,“通知”联留库注账,“报告”联随同收入统计表报总库。此项收入统计表应编制五联,除自留一联外,余四联报分库,分库不另汇总,即以一联留存,一联报区库,二联报总库,总库自留一联,一联随同缴款书“报告”联报中财部。

  第三十八条 凡各机关罚金及没收品收入中应领提奖部分,其退款手续如下:
   1.罚金及没收品已经变价尚未缴库者,应领提奖部分由决定处分之机关核准,取得领奖人收据在原收入中支付,以收入净数解库。
   2.没收品如不能变价者,应领提奖部分在各该收入机关之提奖准备金内支付。上项提奖准备金数额,由其上级主管机关与中财部协商规定之。
   3.以上两项提奖数,收入机关应于每月终列表上报各该上级主管部门,逐级汇总上报中央财政部。
   4.凡补税免罚应提之奖金,及没收已入库未提之奖金,均适用本细则第三十二条收入退还办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地方金库账务须与中央金库账务严格划分。

  第四十条 本细则之解释权归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由中央财政部中央总金库协商修正之。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施行日期,另以命令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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