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皖国税发[1999]170号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 114号)转发给你们, 并作以下补充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邮政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经市、地国税局批准,单台(套)价在10万元以下的(不含10万元),在当年税前据实扣除;超过10万元的,税前扣除期限应不少于2年。?
二、邮政企业本身及其营业网点发生的设备、房屋修理费及其他修理费,经市、地国税局审核确认后,10万元以下的(不含10万元)在当年损益中据实列支;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2年内据实列支;50 万元以上的,报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可在5年内据实列支。?
三、邮政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扣除标准限额内的部分在税前据实扣除;其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由各级邮政企业自行作纳税调整。?
四、邮政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先冲抵坏账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经主管国税部门批准后在税前扣除。国税部门的批准权限按省国税局皖国税发(1998)9 号文件规定执行。邮政企业的其他财产损失的审核审批权限亦按9 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省邮政局收取或拨付的“收支差额”,由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后执行。?
六、我省邮政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工资提取及“三项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按省国税局签章的省邮政局向下属邮政企业分配的工挂方案执行。?
七、各市、地、县邮政企业应按本通知规定,按季向当地国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和有关财务报表、资料等,并接受所在地国税部门的监管。各级国税部门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政策赋予的权限,切实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9年6月9日国税发(1999)1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