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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圣士提反书院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32年5月27日]
(本为1932年第17号(第315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圣士提反书院法团条例》。
第2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香港圣士提反书院的当其时校董会(如下述般组成者)是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以“St.Stephen'sCollege"为法团名称,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
(2)校董会由以下的人组成─
(a)当其时的香港维多利亚主教(以下称为监督);
(b)当其时担任书院校长职位的人(以下称为校长);
(c)不多于3名由英国差会华南传道会的地方管治团体指定的人;
(d)不多于7名由监督及校长共同指定的人,其中最少5人须为居于香港并关心法团的利益及福利的男性华人,而其余2人须为英语圣公会的成员或为与英语圣公会同教派的中国教堂的成员。
(3)如前述般获如此委任和指定的人及其继任人的姓名,须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
(4)校董会具有本条例及规例所指明的权力及职责,并须举行本条例及规例所指明的会议。
第3条 校长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校长由英国差会根据校董会的建议或在谘询校董会后委任,并可由英国差会根据校董会的建议或在谘询校董会后免职。在校长暂时不在期间,校董会可委任一名署理校长,该署理校长在署理校长职位期间为校董会成员。
(2)就第2条第(2)款(c)及(d)段所述的指定而言,为施行本条例,记录有关的人已获指定为校董会成员的一份英国差会华南传道会的地方管治团体的会议纪录文本,以及一份分别由监督及校长签署的表明有关的人已获指定为校董会成员的指定书文本,即属足够。
(3)由政务司司长发出的证明某人在证明书的日期是校董会成员或在某个较早的指明日期是校董会成员的证明书,就所有目的而言,即为该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团须继续书院原来创校时拟进行的工作,即按英语圣公会所宣认的基督新教福音信仰原则,向华人青少年提供现代的通才教育(特别注重英国语文及文学)。
(2)法团有权获取、接受、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种类或性质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批给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有权兴建、重建、改动、更改、翻新、保养和修葺任何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亦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或公司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以及有权购买、获取和管有任何种类或性质的船只及其他货品及实产。
(3)法团进一步有权按法团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其他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质押、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5条 文件的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须盖上法团的法团印章的一切契据及其他文书,须在2名校董会成员在场的情况下盖章,并须由2名成员签署。
第6条 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校董会可藉校董会过半数成员通过的决议,不时就法团的行政以及法团任何类型的处所及财产的管理订立其酌情认为适宜的规例。校董会订立的任何规例,均须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
(2)校董会并无义务取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对该等规例的批准,亦无须公布任何该等规例。(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