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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7-09-29 生效日期: 1997-09-29
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一、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的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各州、市(地区)及牧区、半农半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工作。”

  二、第五条修改为:“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的路线行进。需中途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向当地草原管理部门或监理部门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应设专帐管理,草原养护费的50%用于补偿草原使用者的直接损失,其余部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缴纳养护费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三、第八条修改为:“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如需要开垦少量草原用于种植饲草饲料的,由使用者申请,经当地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处理,受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建铁路和公路等征用草原,作业完毕,要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并每亩按正常年景同类草原产草量年产值缴纳草原损失补偿费;
  (二)未经审批开垦草原的,除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外,每开垦一亩,罚款100元至300元;
  (三)在草原上砍挖灌木、药材、固沙植物和其它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所得实物外,责令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人每次罚款10元至50元;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每次赔偿20元至300元草原损失费;
  (五)超载放牧逾期未作处理的,超载部分要加收草原养护费,收取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以后各条序号作相应修改。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理。”

  八、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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