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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重大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备案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14 生效日期: 2001-11-14
发布部门: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理决定,是指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剥夺行为人特定行为能力、罚没财产数额较大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与公民人身、财产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对重大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备案的审查。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应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应由委托的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下列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均应备案:
  (一)行政拘留;
  (二)决定劳动教养的;
  (三)吊销证照的;
  (四)责令停业、停产的;
  (五)罚款及没收财物数额对公民在1000元以上,对个体营业者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0元以上的;
  (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
  (七)认为属于重大行政处理的其他行政决定。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应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备案。报送的备案件包括行政处理决定书、备案报告和备案表各一份。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按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二)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证据是否清楚、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


    第九条 对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经审查发现确有问题,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接下列规定处理:
  (一)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错误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二)执法主体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三)事实不清,缺乏主要证据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处理意见,告知原单位处理。


    第十条 备案单位应在接到备案审查决定或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件,由乡(镇)人民政府直接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件,由该单位的法制机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二条 对在规定限期应备案而未备案的,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通知其限期备案。对拒不备案的,予以通报批评。对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对备案重大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审查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审查备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实事求是,依法审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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