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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1-01 生效日期: 1996-01-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葫政办发[1995]5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行使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的介供特定服务,依照国家规定实施的收费。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辖区内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各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执行本办法的执行。各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执行办法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葫芦岛市收费管理处行使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的管理监督职能。

第二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的管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以及国家授权行堋使管理职能的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按规定收取。
  行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将管理职能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的名义收费。

  第六条 除省级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或授权的,各级政府及各部门无权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

  第七条 市物价和财政部门可在省主管部门委托权限内,核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第八条 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或调整国家、省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上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定。制定和调整省委托市管制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报市物价、财政部门审定,报省备案。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实行许可证制度。凡经批准在我市境内旅行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证收费。无论是一次性收费,还是经常性收费,均须到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按收费单位隶属关系进行申报,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由物价部门颁发。

  第十一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查。各收费单位要积极协助物价、财政部门做好年审工作,对审查出的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等问题,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章 资金和财管理
  第十二条 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属财政资金,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纳入财政第二预算,按预算管理方管理,由财政部门编制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收支预算,报经政府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年末编报决算,实行统收支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含分成收入)一律全额上缴财政,由财政部门逐户核定财务管理体制,核定年度收支计划。

  第十四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实行统一征收。采取财下部门接征收和委托代收相结合的方法。财政部门可视情况自行择定直接收费项目。对各单位基本建设、房地产开发、技术改造涉及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有关费用的工程项目,在峻工验收时必须有市收费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有关部门方可输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对财政委托代收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取得收入时要在3日内缴入同级财政第二预算金库,对于零星收入不足1000元的,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即时上缴。
  第十六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经费开支,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由财政部门预算,按月拨款。

  第十七条 对各单位上缴的基金及专项由入,财政部门要单独设帐,专款专用。属于专项开支的,由财政部门会同资金使用部门核定项目和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直接对用款单位办理拨款。

  第十八条 对统一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的单位,财政部门根据收费性质和国家有关政策核定比例提取手续费,奖励收费有贡献人员,弥补经费不足和用于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收费单位和主管部门无权借调和挪用收费资金。确需动用时,必须经同级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的减免权依照国家规定,分别集中在同级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属于政策性减免的由财政部门审定,并办理有关减免手续;属于非政策性减免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下文执行。

  第二十条 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要按照有关过于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一条 对暂时不便于统一征收管理的单位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和省驻本市的单位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属地方政府所有的上缴财政;属部门分配的,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的办法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设专人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的管理工作,逐户逐项设置帐卡,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机关报告情况。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编号,并印有“辽宁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检印和收费项目的统一票据。因专业性较强,需要专业票据的,由收费单位按《收费许可证》和收费批准文件的规定提出专业票据样式,由财政部门审定和印制。

  第二十五条 需用统一票据的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和批准收费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凭票据准购簿领购票据。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一定时间内的需要量提供。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设立登记帐(册),及时登记领、用、废、存和缴销情况。各收费单位每半年向同级财政机关填报一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情况表》。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领取、启用整本票据前,应检查有无缺页、损页、填写票据必须复写,金额供合计用大写;不准跳号、隔号填定;不准涂改、刮擦、挖补和斯毁;不准互相借用、串用。每本票据用完后必须在封面上填写收据时,送财政机关检验,经财政机关审核无误后,在封面上填写核销日期并加盖财政机关和核销人印章予以注销,存根退回单位保存,保存期限为3年。保存期满后,列表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审核,方可销毁。

  第二十八条 严禁私印、伪造、借用、代开、转让、贩卖和拆本使用收费票据。开错、污损、残破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帖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印章。如有遗失,要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报财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执行收费时,没有使用印有”辽宁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检印费票据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权拒付。所收取的资金,一经查出,一律没收上缴财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经财政机关查实后,可从本案罚款中提取10%以内金额,奖励检举人,并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财政、物价部门按积压自管理权限,依照法律法规法规予以查处。
  (一)超越管理权限,擅自啬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早领《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三)没有使用印有“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检印收费票据而施行收费的。
  (四)没有按规定将收费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或存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
  (五)转移、隐瞒、截留、坐支收费收、私设小金库,支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
  (六)不按规定领取、填制、使用、保管收费票据的;
  (七)擅自印制、转让、出售、销毁、伪造、涂改、丢失收费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建立收费票据管理制度,不向财政、物价部门提供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蚋,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在复查申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三十三条 财政、物价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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