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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0-17 生效日期: 1998-10-17
发布部门: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的重大问题。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组织发展残疾人事业,办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四条 常住户口在本市的残疾人,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由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查同意,报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对残疾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鉴定。


    第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办理乘坐城区大公共汽车免费证;
  (三)免费在停车场所停放残疾人专用交通工具;
  (四)免费寄递盲人读物普通邮件;
  (五)优先就诊,免交挂号费和注射费;
  (六)免费进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烈士陵园、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馆(营业性场所除外)、公园、动物园、风景游览区等社会文化娱乐场所;
  (七)安装电话、煤气、水表、电表、有线电视,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减免安装费。


    第六条 残疾人申请兴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经营确有困难的,经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减免工商管理费。有关部门应在经营场所等方面优先安排;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银行应在信贷方面予以照顾。

安置盲、聋、哑及肢体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的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人数在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本市使用的有奖募捐福利基金,按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发行体育彩票留存的公益金,应按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发行其他类彩票留存的公益金,应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相应的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在职职工1.5%的比例,安排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安排一名盲人或重残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未安排或安排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纳标准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征收和管理,并受财政、审计监督。
  无正当理由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交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金额5‰的滞纳金。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途:
  (一)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经费和开展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四)奖励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录用残疾人,须签定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提前解除与残疾职工劳动合同的,须按有关规定执行并报所在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服务行业和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推拿科室,应优先录用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盲人按摩人员。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中残疾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民政部门应按当地保障标准提高10%给予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
  农村残疾人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住宅小区,应按相应规范建设无障碍设施;原未建设的,应创造条件增设。其中重点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规划设计方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征求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残疾人的房屋拆迁安置,应按就地、就近、方便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拆迁人对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下的残疾人应按规定标准提高10%比例发给临时补助费、停业补助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兴办残疾人教育事业,区、县(市)应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和聋儿语言训练班。

残疾儿童、少年和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下的残疾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免交杂费,接受非义务教育酌情减免学杂费。所免部分,由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在当年教育经费中补足。

    第十五条 从事残疾人事业的下列人员享受特殊津贴:
  (一)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
  (二)担任残疾学生随班就读主要课程的教师;
  (三)在残疾人福利、康复机构中从事残疾人学前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的专职教师;
  (四)经考试合格并从事残疾人工作的手语翻译。
  从事特殊教育满20年或虽不满20年,但连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10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职工,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费基数。


    第十六条 残疾人需要法律援助,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应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按《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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