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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1-26 生效日期: 2005-01-01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2004年11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科技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企业是指以技术创新为主旨,主要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科技企业的扶持和服务工作,促进科技企业快速、健康的发展。

第二章 确认与管理   第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到所在地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申请,确认为科技企业:
  (一)在吉林省辖区内注册的企业;
  (二)以技术创新为主旨,以新产品研制、开发、生产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主要业务;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技术性收入占年总收入的20%以上,每年用于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开业不足一年的新办科技企业不受此项限制)。
  第五条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并将办理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第六条 经确认的科技企业变更经营范围、设立条件、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停业的,应当及时把变更情况报原办理确认手续的科技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取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条 鼓励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和有条件的企业向科技企业发展。
  第八条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利用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领办、创办科技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的扶持政策。
  第九条 鼓励科技企业申请各类科技计划项目,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项目,政府各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条 鼓励科技企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对在省内首次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择优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科技企业的发展,优先给予贴息贷款和信贷支持。
  第十二条 科技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科技企业自确认之日起,对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所得,免征营业税;
  (二)新创办的独立核算的主要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科技企业,自确认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全部计入管理费用。对赢利的工业类科技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四)科技企业培训在职员工发生的费用可以计入管理费用;
  (五)科技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联合兴办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工程技术中心、开放实验室等科研、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省相关的优惠政策;
  (六)科技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政策规定享受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扶持科技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

第四章 保护与服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侵犯科技企业权益的活动:
  (一)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所有权;
  (二)侵犯科技企业的技术经济权益或者泄露商业秘密;
  (三)侵占、挪用科技企业的财产及各类专项资金;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科技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五)侵犯科技企业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为科技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减少环节、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对科技企业歧视刁难、办事故意拖延的,科技企业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科技信息、科技文献资料、科技成果的推广利用、科技市场等方面为科技企业提供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通过弄虚作假被确认为科技企业的,由原确认机关取消确认,有关部门追回其享受优惠政策所获得的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其他企业从事技术创新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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