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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灌区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9-29 生效日期: 2000-09-29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开发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灌区资源,建设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发展优质高效农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权属灌区(以下简称灌区)包括:第二松花江、嫩江流域内的前郭灌区、塔虎城灌区、大榆树灌区、高家灌区以及新建和改建的灌区。


    第三条 凡在灌区内从事有关生产、开发、建设及其它各项与灌区资源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治县设立由水利、农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灌区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开发、建设灌区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水利、农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依法保障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灌区的开发建设要实行优惠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吸引境外资金和技术,加快开发建设。


    第六条 灌区内原有工程要搞好配套建设,新建和续建工程应将各级灌排渠道和附属建筑修建齐全,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纳入灌区内管理。


    第七条 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灌区内供排水工程的养护由灌区管理单位和受益单位分工负责,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灌区区外排水工程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负责清淤,明确划段,长期不变。


    第九条 灌区实行计划用水,使用灌区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灌区供水管理单位提交年度供水计划,灌区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制定年度供水分配方案,报自治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供水方案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供水单位必须根据农事需要保证及时供水。


    第十条 灌区的供排水工程要配套达标,要逐步施行计量供水。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要节约用水,禁止大水漫灌、串灌、串排等行为发生。


    第十二条 灌区供水管理单位负责收缴水费。灌区范围内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标准向灌区供水管理单位按期足额交纳水费,对拒不交纳水费者,灌区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所造成的损失由用水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


    第十三条 供水收费标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定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灌区供水管理单位所收取的水费列入财政专户,用于供排水工程建设及管护。


    第十四条 水费收缴和列支项目由审计部门每年进行专项审计,负责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用水单位通报。


    第十五条 要依法加强对灌区自然环境、水资源的管理,防止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在灌区规划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灌区规划区域内应当控制各类污染,大气、土壤质量及灌溉用水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要求,确保规划区域达到生态环境要求的标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在灌区各级渠道上设分水建筑物,不许毁坏灌排渠道和建筑物以及观测、通讯、交通等附属设施。禁止侵占、破坏和擅自移动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灌区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开发、租赁和其他生产性活动。
  (二)侵占、堵截灌区原有水源。
  (三)挖塘、打井、修窑、建房或兴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
  (四)爆破、采石、挖沙、取土和埋坟。
  (五)违反环保标准,向该区供排水渠内排放不合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弃置废渣、垃圾、畜禽尸体和其它有害物质。
  (六)垦植、放牧、破坏护渠林、进行集市贸易。
  (七)其他可能对水质和工程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灌区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经济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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