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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1-06-15 生效日期: 1981-06-15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1981年6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回族男女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回族推迟到1983年1月1日起执行。

    关联法规    

    第四条    禁止用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结婚登记。信奉伊斯兰教的男女结婚,自愿举行宗教仪式的,只能在领取结婚证后进行。


    第五条    保护寡妇的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涉。


    第六条    回族同其他民族的男女自愿结婚,任何人不得干涉。子女的民族从属,未成年时由父母商定,成年后由子女自定。


    第七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居住在本自治区内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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