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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没收非法所得”是否包含没收土地问题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8-02 生效日期: 1990-08-02
发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布文号: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你们关于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五 条的请求报告收悉。来函所述案件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七 条的规定,即“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这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不能解释为包含没收土地。对这一案件的非法出卖自留地的农民,我们考虑,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后,可以不收回该自留地的使用权;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 以对该自留地的使用权作出处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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