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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责任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01 生效日期: 2001-03-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责任,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公务活动中,依照法定要 应当履行职责,并通过考核督促落实的一种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开、高效、廉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任
  第五条 负责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组织并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第六条 对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公布举报电话,受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申诉和举报案件,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八条 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员证件审核、发放,组织劳动保障监察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水平。

  第九条 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

  第十条 指导、协调、监督下一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作。

  第十一条 组织开展创建“三优”文明窗口活动,公开办事制度和办案程序,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坚持罚没收缴与处罚相分离,听证机构与执法机构相分离的原则。秉公执法,依法行政,不得对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规定创收和罚款指标。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按照其行政职能规定主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行政执法工作,并承担相应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目标责任制,并保证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

  第十六条 组织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活动,负责审核所有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签发的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 查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结案时间的,应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批准,对擅自延长结案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依照有关规定,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出现的失职、渎职、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四章 劳动保障监察员责任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代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权。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领导下承担各项劳动保障监察任务。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按照目标管理责任的分工和要求,主办自己管辖区域内的各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和案件,以及指定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担任案件询问人时,应熟练掌握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并针对案件情况提出询问,不得提出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担任案件记录员时,应在询问人询问完毕时,当场将记录送给被询问人核对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主办案件,应全面审阅和收集案件材料,严格按照办案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并按规定的时限结案。

  第二十四条 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领导批准。对擅自延长结案期限,致使案件久报不立、久立不办、久办无果,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主办的案件,需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的,应在集体讨论前,做好案件讨论资料准备,并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主办的案件,由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造成错案和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劳动保障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调查检查,凡需对用人单位下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应报经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并由赋予行政处罚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若需对用人单位实施处罚,应将有关调查检查材料移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立案查处。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责任实行年度考核,并纳入年度目标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接受同级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厅负责对全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责任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综合考评。各市、州负责对各县、市劳动保障星空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法考核、考评情况纳入个人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并作为劳动保障监察员考核、评先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对在行政执法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未能严格履行行政执法责任暂行办法,产生不良后果的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应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评先:
  (一)没有认真执行执法责任暂行办法的;
  (二)因适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不准确,执法程序不当而被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改变原处罚决定的;
  (四)有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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