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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4-12-02 生效日期: 1994-12-02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全面,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同胞、华侨投资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我省在外省、港澳台地区和国外投资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统计人员,按照国家统计法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或其他人员伪造、篡改、虚报和瞒报。
  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管理和提供统计资料。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站,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统计人员。乡镇所属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为统计站成员。乡镇统计站执行综合统计职能,其行政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统计业务接受县统计主管部门指导。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统计工作,由村会计人员具体负责。其职责是:
  收集、整理、分析、提供和保管各项统计资料,建立统计调查户分户台帐,完成乡镇统计站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本单位的统计资料,执行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


    第八条    保持统计人员相对稳定,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除统计及相近专业的大学本科、专科和中专毕业生以外,都应经过统计资格考试,取得《统计员资格证》后,持证执行统计任务。对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现有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培训,经考试仍不合格的,应调离统计业务岗位。


    第九条    除统计部门按照国家、地方统计制度和调查计划制发统计报表外,其他部门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应先拟定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
  其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部门领导批准,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报同级统计部门审批。
  临时办事机构制发统计调查报表,应经同级统计部门批准。
  有关部门需向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制发统计调查报表的,应报同级统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统计报表的统计指标及调查、计算方法,由制发统计报表的部门负责解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解释或自定计算方法。
  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统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一条    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新组建的单位和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在注册或者成立和核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已经成立或者开工尚未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向当地统计部门补办统计登记。
  改变统计隶属关系或经营性质发生变化的单位,应按前款要求办理统计变更登记。
  因破产、被撤销或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统计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统计登记、变更和注销,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由各级统计部门储存保管,并建立数据库。凡涉及辖区内的综合统计资料和重要数据,必须由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或公布。
  政府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发表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经同级统计部门核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闻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经同级统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部门归口管理的单位,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确定工作任务,考核工作实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为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可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办法,按《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设统计检查机构并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镇统计站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员由省统计主管部门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与使用统计资料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在十五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拒不提供资料或逾期、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各级各部门行政领导人授意或者强迫统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失密、泄密的,按有关保密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或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违反本条(二)、(三)、(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统计部门及统计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处理统计资料或处理统计资料多次发生错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调离统计监督检查岗位,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方式骗取荣誉或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条例第 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并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品和奖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给予罚款处罚的,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决定执行。统计部门实施罚款时,应向受罚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违法罚款通知书》,被罚者应在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款。逾期不缴的,从期满之日起按银行利息加收滞纳金。罚款收入由统计部门上缴同级财政。
  各级统计部门管辖统计违法案件的分工,由省统计主管部门规定。
  应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按管理权限分别向被处分者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统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统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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