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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1-01 生效日期: 2001-01-01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和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在编制本级财政预算时,根据实际情况, 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当年实际支付超过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其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规定执行。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自支付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确因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不足, 难以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在法定赔偿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八条    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后,应当对报送的文件进行以下事项的审查:
  (一)是否具备赔偿主体资格或者遗漏赔偿主体;
  (二)所提供文件或者文件副本是否真实、齐全;
  (三)所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范围、标准、额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对责任者的追偿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需审核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查情况,做出下列处理:
  (一)对于所报材料真实全面,符合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规定的,制作《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意见书》,并及时开具拨款通知单。
  (二)对于财产已上交财政,经审核符合返还财产规定的,制作《返还财产决定书》,并及时开出《返还通知单》或者《收入退还书》。
  (三)对于提供文件不全或者不真实的,应当及时退回原申请机关,在 7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仍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进行赔偿的,财政部门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 十四条和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财政部门已经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对国家赔偿费用使用、追偿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财政部门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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