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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0-01 生效日期: 1999-10-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发布文号: 京建教[1999]311号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建设行业继续教育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结合建设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增新、扩展、加深和能力提高的继续教育。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制度被聘任的在职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面向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新水平,与专业技术工作需要相结合,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实施'科教兴业'、'科教兴企'。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规范、新工艺、新材料、新知识、新方法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晋职的培训;进行培养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训。


    第五条   :继续教育可以采取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交流、考察和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学时不少于72学时,可以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内累计计算。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在学习期间遵守有关规定和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接受有关部门的考核和检查。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七条   :市建委科技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建设行业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和市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的要求,管理本系统的继续教育工作,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系统各局、总公司,各区、县建委应根据市(区、县)和行业的要求,具体落实所管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是企业、事业单位的重要职责。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市(区、县)和行业的要求、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高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各区、县建委应当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目标责任,予以考核和监督。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人才的培养与使用结合起来,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制度,将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任职与晋职的重要条件。


    第十条   :接受学历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在学历教育期可以免予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系统内的行业协会、教育协会、职业学校以及市建委的有关职能处室和专业部门,应当在继续教育的组织、宣传和服务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各大中型企业也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对具备社会力量办学资格的培训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面向社会举办继续教育。
  继续教育应实行归口管理,教育的规划要报由市建委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培训结束要提交总结材料。
  资格性岗位培训由市建委岗位考核办公室负责,对合格人员颁发市建委的岗位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凡涉及收费问题,要严格执行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标准,做到亮证收费。
  举办继续教育,应当保证教学质量,并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学人员应当由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理论水平、实践经验和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多渠道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二级建委和系统内各局、总公司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继续教育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至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侵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由继续教育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单位统一安排的继续教育学习,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制度,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或者追偿学习经费。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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