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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人民委员会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惩戒工作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65-04-07 生效日期: 1965-04-07
发布部门: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委员会
发布文号:

市人委各单位,市属各公司(站),各区(县)人委,区属各局: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惩戒工作的暂行规定”业经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市人民委员会首次会议讨论通过,现颁发试行。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惩戒工作的暂行规定根据国务院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惩戒工作的规定和省人委有关指示的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对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惩戒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该予以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五)拨弄是非,破坏团结的;
  (六)丧失立场,包庇坏人的;
  (七)贪污盗窃国家财产的;
  (八)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公共财物的;
  (九)滥用职权,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的;
  (十)泄露国家机密的;
  (十一)腐化堕落,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

  二、 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降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三、 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违反国家纪律的工作人员,在追究纪律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时,必须本着严肃和慎重的方针,按其所错误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参照本人平时的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适当的纪律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对于违反国家纪律,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到一定损失,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国家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如果无职可降或者无职可撤的,也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对于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可救药,不适合在国家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对于其中的某些人员,为了使其有最后悔改的机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宽处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对于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应降低原工资待遇,不定工资级别,至于降低多少,应根据受处分人员的具体情况确定。留用察看的期限为一年,悔改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一年。经过考察证明,悔改表现好的,可由原批准其处分的机关批准,正式分配工作,重定工资级别,但不办理撤销处分的手续;留用察看期间又犯错误的和留用察看期满这毫无悔改表现的,可由原批准其处分的机关决定于决定予以开除,并由批准机关上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四、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刑法,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现任的,可以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或者经过批评教育后免予处分。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期的人员,其职务也自然撤销。在缓刑期间,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留在机关分配适当的工作,降低原工资待遇,不定工资级别。缓刑期满后,表现好的,可由其主管机关批准,正式分配工作,重定工资级别;缓刑期间又犯错误的或缓刑期满表现不好的,可以由所在单位决定不再留用,也不必办理开除处分的手续,但需报主管机关备案。

  五、 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由广东省人民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广州市人民委员会决定后执行,并报广东省人民委员会备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由广州市人民委员会决定,报广东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二)由广州市人民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由广州市人民委员会决定执行。
  (三)由各区(县)人民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由所在单位讨论决定,报区(县)人民委员会批准执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由区(县)人民委员会决定,报市人事局批准后,由区(县)人民委员会执行。
  (四)市一级机关所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由被处分人员所在单位讨论决定,报主管局、(行、院、委)批准后执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主管局(行、院、委)决定,报广州市人事局批准后执行。
  (五)市一级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一般干部的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管理该干部的部门讨论决定执行;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报主管局(行、院、委)批准后执行,其中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报广州市人事局备案。
  (六)区(县)人民委员会所属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一般干部的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管理该干部的部门讨论决定执行;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区(县)人事科批准后执行,其中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并报广州市人事局备案。
  (七)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应经本级人民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报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担任现在职务的人员,应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并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上级人民委员会备案。在罢免前,公社的经区(县),区(县)的经市,市的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先行停止职务。必要的时候,上级机关也可予以撤职。
  (八)各级人事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需要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时候,应该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九)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发现所属机关的纪律处分决定不适当或者错误时,应该加以改变,并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撤销。
  (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了严重的错误,在处分没有决定或者批准以前,不宜担任现任职务的,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

  六、 处分干部的手续: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处分工作人员时,应以实事求是的精神,对犯错误人员的错误事实,认真进行调查证实,并且经过一定会议讨论,作出书面的处分决定。在讨论的时候,除了特殊情况外,应该通知受处分人出席申述意见。
  (二)纪律处分须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处分一经批准,应由管理该干部的单位的人事部门通知受处分人,并将有关处分决定材料放进本人档案。
  (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的时候,应该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并且有权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
  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应该认真处理。对于受处分人给上级机关的申诉书,必须迅速传递,不得扣压,但在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四)报送审批的纪律处分案件应备正式公文,并必须具备下列材料:
  1.处分决定(内容包括简历、错误事实及危害程度、处理意见等);
  2.受处分人的书面检计及其对处分结论的意见,如受处分人对处分结论有不同意见,应将分歧之点加以说明;
  3.主要问题的调查报告和证明材料。
  报送备案的纪律处分案件,应有处分决定及本人对处分决定的意见。
  凡报送备案的案件,不要写“请批示”字样。
  (五)报送审批、备案的纪律处分案件,应一案一报。凡属市审批的案件,应报送材料一式三份,报市备案材料一式一份。
  (六)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纪律,经人民法院判处徒刑、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判处徒刑宣告缓期的,其职务均自然撤销,不需要再办理纪律处分手续,但这些人员的职务是上级机关任命的,则应该报告任命机关备案。

  七、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干部。

  八、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工作,交由各级人事部门办理。

  九、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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