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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关于印发《北京市统计巡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5-19 生效日期: 2008-06-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
发布文号: 京统发[2008]96号

各区县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统计局、调查队:
  《北京市统计巡查工作办法》已于2008年4月21日第12次北京市统计局局长、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总队长联席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北京市统计巡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以下简称市局、总队)行政管理职责,加强对全市政府统计工作的检查监督,保障依法组织实施政府统计工作,促进统计数据质量和工作效率的提高,增强统计主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各地区统计机构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委市政府关于改革统计管理体制加强统计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机构,列入统计巡查的对象:
  (一)各区县统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统计机构;
  (二)国家统计局和北京市统计局派出在各区县的调查队;
  (三)市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条 下列事项,列入巡查内容:
  (一)执行国家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以及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有关统计工作的方针、政策情况;
  (三)执行国家和本市统计调查制度情况和统计调查项目管理与审批(备案)情况;
  (四)统计数据质量状况、统计信息发布情况和统计基础工作情况;
  (五)完成市政府和市局、总队部署的重大工作和统计调查任务情况;
  (六)区县统计机构领导班子廉政勤政建设及统计队伍、行业作风建设情况;
  (七)区县统计机构统计事业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市局、总队认为应当巡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 根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进行综合巡查或专项巡查。
  第五条 市局、总队每年选择部分区县统计局、调查队和市属有关部门进行巡查。必要时也可以对全部区县统计局、调查队进行巡查。
  第六条 巡查工作必须按计划进行。巡查工作计划应当列明以下内容:
  (一)巡查对象;
  (二)巡查时间;
  (三)巡查工作任务;
  (四)巡查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
  巡查工作计划必须经市局、总队办公会批准。
  第七条 市局、总队设立巡查指导办公室,负责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日常工作。
  第八条 巡查组组长由市局、总队指定。巡查组组成人员根据巡查工作任务的需要,选调市局、总队或区县统计局、调查队有关人员参加。
  第九条 实施巡查工作,应当提前通知巡查对象,告知巡查内容、形式、时间、具体要求和巡查组组成人员。
  第十条 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和方式进行:
  (一)发布巡查工作通知,指导巡查对象开展自查。
  (二)巡查组前往巡查对象办公现场进行检查。 
  1.听取自查情况报告;
  2.与相关人员座谈;
  3.进行必要的个别谈话;
  4.查阅有关资料;
  5.深入基层单位进行检查;
  6.其他必要的检查工作。
  (三)巡查工作结束后,巡查组与巡查对象领导班子沟通巡查初步情况,听取巡查对象领导班子对有关问题的意见或说明。
  (四)巡查组将巡查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形成巡查意见,在巡查结束后两周内报市局、总队主管领导。
  (五)巡查指导办公室根据巡查组的意见,起草《统计巡查意见书》,报经市局、总队领导审批后,在巡查结束三周内正式向巡查对象进行反馈。巡查对象应当在接到《统计巡查意见书》后两个月内向市局、总队书面报告反馈意见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巡查结果的处理
  (一)巡查中发现一般性问题的,应当给予现场指导,督促改正;
  (二))巡查中发现严重问题的,应当对存在问题的单位提出批评,必要时以《统计巡查报告》的形式,通报市政府或有关区县党委、政府和有关领导;
  (三))巡查中发现统计违法或违纪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权限和程序移交相关职能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 巡查组在工作中应当认真听取巡查对象对市局、总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市局、总队有关领导和相关责任单位反映。有关单位应当针对基层意见和建议制订改进措施。
  第十三条 巡查组执行巡查工作计划范围内的任务,不干涉巡查对象的正常工作。巡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巡查对象有关领导或人员予以回避。
  第十四条 巡查工作实行责任制。巡查组应当对所执行的巡查工作和巡查报告负责,对上报失真情况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巡查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严格遵守工作纪律,谨言慎行,廉洁自律。
  第十五条 巡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对弄虚作假、阻碍巡查、拒绝配合巡查组开展工作的,将依据《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巡查对象和有关人员,有权对巡查组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市局、总队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各区县统计局、调查队可以参照本办法,在本地区开展统计巡查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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