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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里区风景林地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23 生效日期: 2004-09-23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里区风景林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街道办,区直各办、局:
  《湖里区风景林地管理规定》已经区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园林 通知
  抄送:区委、区人大、区政协、区纪委。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9月23日印发
湖里区风景林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里区风景林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根据《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湖里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湖里区内风景林地的具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风景林地是指本行政辖区内按厦门市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林地,包括仙岳山、薛岭山、虎头山、石头皮山、园山、马山、金山、赤坡山、虎仔山、朱高山等。
  第四条 风景林地的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风景林地的建设和保护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风景林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区市政园林局是辖区风景林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风景林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风景林地的日常防火工作,各风景林地管理单位负责所管辖风景林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林地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与保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规定,应当爱护风景林地,并有权劝止、检举、控告毁坏风景林地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区市政园林局依据厦门城市和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区风景林地的具体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风景林地的具体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自然与文化资源,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对风景林地的开发建设要遵循风景林地的具体规划,本着保护利用的原则,先审批后施工;风景林地的植树、造林、更新和绿化应遵循具体规划,本着适地适树的原则,重视景观效果和季相变化。项目建成后经区市政园林局验收合格,将竣工资料交区城建档案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一条 承担风景林地规划设计、施工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风景林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审。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风景林地的,须征求该风景林地的养护管理部门的意见,由风景林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后,缴纳恢复风景林地的保证金和临时使用费,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风景林地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退出的没收保证金,责令限期迁出。使用期间,占用单位应采取保护风景林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
  第十三条 因规划建设确需砍伐、移植风景林地树木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领取伐(移)树木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风景林地内经批准的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文明施工,采取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五条 风景林地的日常管理工作(日常卫生、植树造林、林相改造、间伐、病虫害防治、修枝、林地保护等),未开发建设的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已开发建设的由风景林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各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风景林地要加强防火工作,制定防火制度和措施,建立日常防火巡查制度,成立专业的防火队伍,配备相应的交通工具、通讯和灭火器材,防止和减少风景林地火灾火警的发生。
  第十七条 风景林地管理部门对林地内的碑刻、古墓(革命烈士墓)、寺庙等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重点(纪念)景物、古树名木等,应组织鉴定并报主管部门确认,设置标志,建立档案,采取各种保护措施;对野生动物要采取措施严加保护。
  第十八条 严禁下列有损风景林地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风景林地的使用性质。
  (二)擅自占用风景林地,搭(抢)建各种建(构)筑物。
  (三)擅自砍伐、移植风景林地内的树木。
  (四)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五)放牧狩猎、饲养家禽家畜、野炊烧烤、擅自用火、倾倒垃圾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风景林地内遗留的历史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风景林地搭(抢)建各种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移植。逾期不处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执行。
  (二)原有的设施要进行登记、清理,对不符合要求的要按规划进行改造、拆除。
  (三)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立即给予取缔,责令治理、恢复原状。
  (四)已有坟墓,除革命烈士墓和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在迁移公告要求的期限内迁往骨灰堂、公墓。逾期不迁的,视为无主坟委托民政部门处理后适时绿化。
  (五)原先签定的风景林地的发包与租赁合同(协议),要报送区市政园林局备案,合同到期后逐一终止。
  第二十条 区市政园林局必须加强对风景林地日常管理的监督,建立相关的考评制度,定期对各风景林地的日常管理进行考评、指导,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依据《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由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妨碍风景林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风景林地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区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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