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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庆祝活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等4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2-20 生效日期: 2008-02-20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宁政办发[2008]4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庆祝活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庆祝活动指定产品认定实施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庆祝活动标志特许使用实施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庆祝活动社会赞助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庆祝活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徽标、吉祥物,是经自治区50周年大庆筹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大庆办)公开征集,有关部门批准的专用标志。为保证标志正确合法的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称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庆祝活动标志(以下简称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是指: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庆祝活动组织机构名称、徽标、吉祥物等标志。
  第三条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由自治区大庆办负责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未经自治区大庆办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或者申请登记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
  第五条本管理办法所称以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的行为:
  (一)将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含有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
  (六)其他使人误认为与自治区成立50周年庆祝活动组织机构之间有赞助或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的行为。
  第六条使用人使用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从事营利活动的,应向自治区大庆办申请批准并缴纳使用费或赞助费。
  第七条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用于指定产品、专用产品和标志产品的,使用人应当与自治区大庆办签订书面使用许可合同。
  第八条使用人不许擅自改变或分割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的文字、图形,应保持其形象、色彩完整准确。
  第九条使用人不得将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转让使用。
  第十条自治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的使用进行执法监督。对未经自治区50周年大庆办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侵犯自治区50周年大庆办专有权的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在未知情况下,销售侵犯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除依照本管理办法保护外,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三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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