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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两国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的实施问题的换文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5-10-31 生效日期: 1975-10-31
发布部门: 联邦德国
发布文号: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 
  刘存信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证实,关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的实施问题,已达成如下协议: 
  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法兰克福和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领土内的另一个地点—雅典—德黑兰—卡拉奇—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另外两个中间经停点—北京上海—东京。关于行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地点和规定航线上以远点之间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问题,将由缔约双方以后协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北京和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另一个地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五个中间经停点—法兰克福或科隆/波恩—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美洲两个地点。关于行使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领土内的地点和规定航线上以远点之间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问题,将由缔约双方以后协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时,可以在任一或所有飞行中自行不经停任何中间经停点和以远点。然而遇此情况,应尽早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在通常情况下,此项申请应在有关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五、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就上述规定的修改进行讨论,按此协议的修改,经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我谨代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建议,本照会及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以上协议的复照,即构成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此项协议与上述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同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罗尔夫·弗里德曼·保尔斯 
(签字) 
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罗尔夫·弗里德曼·保尔斯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确认收到阁下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编者)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已达成上述协议,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复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此项协议与上述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同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用航空总局局长 
刘 存 信 
(签字) 
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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