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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印发《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0-12-13 生效日期: 2011-01-01
发布部门: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电监价财[2010]33号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印发《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印发《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电监价财〔2010〕33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三峡开发总公司、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广核集团公司、华润总公司

  为加强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电价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电监会制定了《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国家电监会反映。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电价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实施电价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包括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下同)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以及电力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监督检查电力企业执行国家电价政策的行为,包括:

  (一)电力企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网电价情况;

  (二)电力企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输配电价情况;

  (三)电力企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电价情况;

  (四)电力企业执行政府性基金和附加政策情况;

  (五)电力企业执行国家制定辅助服务收费标准情况;

  (六)电力企业执行国家制定各项涉及电力业务的价格和收费政策情况;

  (七)电力企业执行其他涉及国家电价政策情况。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监督检查电力企业执行电力市场价格行为,包括:

  (一)已建立竞争性电力市场,并实行竞价上网的,电力企业按照市场交易规则、交易模式,实行竞价及执行最高最低限价情况,以及现货市场报价及执行情况;

  (二)在替代发电或发电权交易中,电力企业合同、协议价格执行情况;

  (三)参与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双方协商确定直接交易价格及国家规定的输配电价执行情况;

  (四)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国家尚未核定价格的,电力企业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及执行情况,双方协商确定输配电价情况以及向国家有关部门的备案情况;

  (五)电力企业在电力市场中其他价格行为。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监督检查电力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上报相关电价信息资料情况,以及信息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电价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通过监管报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性重大电价监督检查事宜,必要时联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全国电价专项检查。

  第八条  各派出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电价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对辖区电力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派出机构在电价监督检查中,认为需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决定的事件,可报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处理。

  第十条  电价监督检查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可以采取交叉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

  第十一条  定期检查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电力监管机构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不定期检查由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可与投诉举报及日常检查相结合。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要求,事前向被检查单位发出检查通知书,明确检查事项。特殊情况时,可以持现场检查通知书或电力监管执法证件直接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电力监管执法证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实施电价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电力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向其他企业和电力用户了解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电价监督检查时,相关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予配合,接受询问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拖延、阻挠、拒绝。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监管以外的任何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代表参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对电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电价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电力监管有关规定,损害电力企业、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电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电价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以及电力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价行为,电力监管机构有权要求其自行予以纠正,或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电力企业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电力用户或其他电力企业多付价款的,应当予以退还,不能退还的上缴国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违反有关电价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影响的,依法提出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转移、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和披露信息的;

  (四)造成市场不公平交易的。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价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电价违法行为,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二十五条  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对电力监管机构做出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电价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有违反国家电价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应当向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反映,并提出纠正和处理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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