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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4-18 生效日期: 2011-04-18
发布部门: 甘肃省政府
发布文号: 甘政发[2011]5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的《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由省政府领导,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和管理。省发展改革委设立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稽察办”),具体负责项目稽察工作。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重大建设项目是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省政府责成省发展改革委稽察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需要稽察的项目;纳入全年稽察工作计划的项目。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发展改革委任免。稽察特派员为专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法律、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稽察项目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是否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及建设环境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资料,监督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开展对建设项目的调查研究,参与项目后评估工作。

  

  第九条  省稽察办可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专项稽察,也可对部分重大建设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进行全过程稽察。

  

  第十条  省稽察办开展稽察工作,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介绍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向财政、审计、质监、金融部门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报表和财务会计等资料,报告工程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瞒报。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加强同财政、监察、审计、建设等部门的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稽察特派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发展改革委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向省稽察办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审批是否履行了规定程序;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意见或处理建议;

  

  (四)省政府和省发展改革委要求报告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稽察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审定,并印送被稽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重大事项和情况应报告省政府。

  

  第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由省发展改革委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作出以下处理: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审批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市州及有关县市区同类新项目。

  

  涉及有关市州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该市州政府和省政府部门处理,处理结果报省政府和省发展改革委。重大处理决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有关市州、省政府有关部门和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认真进行整改。省稽察办要及时掌握整改情况,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本人、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

  

  第二十一条  对于稽察特派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被稽察单位有权向省发展改革委或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举报。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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