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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0-13 生效日期: 2011-10-13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发[2011]13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重要作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和《自治区党委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若干意见》(宁党发〔2011〕21号)的规定和要求,现就加强行政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区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经济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入关键阶段,社会利益和群众需求呈现多元化趋势,各类矛盾纠纷日趋增多,涉及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处理难度日趋增大。调处和化解矛盾纠纷是对各地政府执政能力的考验。行政调解是各地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职责权限,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说服教育和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最大限度地运用法律手段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措施,是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的重要手段,是行政机关对社会和经济实施管理与监督的一种有效方式,也是行政机关服务大局维护稳定的重要职责,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保障。为此,各级行政机关都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刻理解新形势下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重大意义。把日常工作开展与行政调解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及时化解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纠纷,切实抓好行政调解工作,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快速发展。

  

  二、行政调解工作的范围、原则和程序

  

  (一)行政调解的范围。

  

  1.各级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机关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3.民事纠纷发生后,因行政机关的介入,引发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二)行政调解的原则。

  

  1.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2.合法原则。行政机关要公平、公正地化解矛盾纠纷,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解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无原则地调和,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平等原则。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充分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充分、真实地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的调处争议纠纷,不得偏向任何一方,要保证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既要兼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让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互相理解。

  

  4.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对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的纠纷,应积极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5.依法处理原则。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以及经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及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三)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1.申请和受理。行政机关接到当事人申请后,要认真进行审查,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受理,不予受理的,要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复议案件后,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积极运用调解手段解决行政纠纷。

  

  2.调查。行政机关要根据双方的争议进行必要的调查,要运用宣传政策法规、说服教育、协调疏导等方式方法,充分利用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复议听证等时机,积极宣讲有关法律法规,分析利害关系,促使当事人自行和解。

  

  3.实施调解。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冲突。一是要坚持情、理、法并用;二是要多做思想疏导工作,循循善诱,使双方互谅互让;三是要注意调解的艺术和方法,使调解体现人性化的要求。

  

  4.制作行政调解书或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纠纷事由、调解事项、事实、调解结果、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要加盖调解机构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5.履行。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后,各方当事人要积极履行。

  

  三、行政调解工作的职责分工和组织保障

  

  (一)行政调解工作的职责分工。

  

  1.各地人民政府对行政调解工作负总责。各地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把行政调解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狠抓落实。要定期听取行政调解工作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切实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要研究建立行政调解工作长效机制,强化保障措施,落实责任,严格考核,强力推进行政调解工作的深入开展。要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将行政调解工作经费、设备采购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给予切实保障。

  

  2.各地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调解工作中负责牵头。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和协调,发挥牵头作用。具体职责是:研究制定行政调解相关制度,使行政调解工作有序开展;研究行政调解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汇总分析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督促办理工作;做好同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组织的衔接配合,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协调;加强行政调解人员的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培训,提高行政调解人员的业务水平;牵头组织对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争议纠纷的调解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使法制机构的规格、编制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行政调解工作中的牵头、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乡(镇)、街道办事处要配备法制专干,专门负责行政调解工作。

  

  3.政府各部门具体负责行政调解工作。政府有行政职能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具体负责对与本部门和本单位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的调处,切实发挥行政调解和主体作用。要由一把手负总责,确定分管领导和工作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确保行政调解工作有人抓、有人管。要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配齐、配强行政调解人员,并加强培训和管理。要落实工作经费、调解场所和设施,加强网络信息化平台建设,确保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要根据行业、部门特点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细化工作规程,努力提高行政调解的质量和效率。

  

  (二)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保障。

  

  1.建立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制度。各地人民政府都要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涉及的问题,指导、协调重大复杂争议纠纷的调处工作,并定期汇总、分析上报本地区行政调解工作开展情况。行政调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承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基层行政调解工作,建立行政调解专兼职工作人员队伍,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对辖区的矛盾纠纷进行认真梳理,仔细排查,及时了解群众诉求,做好防范措施。

  

  2.完善行政调解工作规程。各地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工作细则或规程,全面规范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做到有章可循、有规可依,确保行政调解工作合法、规范、有序。

  

  3.严格考核奖惩。各地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严格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目标管理,把做好行政调解工作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考核内容,纳入目标管理。严格落实各地各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班子其他成员的责任,将有关行政调解工作的开展情况记入领导干部依法行政能力档案,严格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对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表彰奖励,对组织领导不力,行政调解工作不落实,导致矛盾纠纷突出的,要严格问责;对因行政调解工作未落实,而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案件的,要实行责任倒查,严格追究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行政调解工作的要求

  

  (一)坚持预防和化解并重。各地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切实落实矛盾纠纷排查分析研判制度,坚持排查在先,预警靠前,有效预防,及时化解,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要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社情民意和争议纠纷的收集排查工作,及时了解群众诉求,确保发生争议纠纷时能够及时介入。要通过领导接访、干部下访、现场办公等形式,抓早、抓小、抓苗头,发现一起调处一起,严防各类争议纠纷激化和升级,努力将事态化解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实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难事县终结”。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及时解答群众在法律、政策上的疑惑和问题,积极引导群众通过行政调解理性合法地表达利益诉求、解决争议纠纷。  (二)突出重点,灵活多样运用调解的办法处理争议纠纷。各地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大力调处在涉及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劳动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环保、医疗、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行政争议和纠纷,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了解群众诉求,积极主动地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努力把争议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行政程序之中。在调解争议纠纷时,要找准争议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平衡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注重法、理、情的有机统一,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劝导工作,促成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解决争议纠纷的协议。对经劝导不愿进行行政调解或达不成调解协议的,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裁决等方式解决或告知当事人其他救济权利和渠道。对于可能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争议纠纷,要制定工作预案。对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的调处要及时向党委、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

  

  (三)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和纠纷的重要作用。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调解原则、范围,优先适用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对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要积极促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和解,力争把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确保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四)加强协调配合。行政调解是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重要措施,各级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行政调解的范围和原则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既要各司其职,又要密切配合。要建立健全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相互衔接配合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协调联系、效力衔接,优化、整合调解资源,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大调解”的优势互补。在行政调解中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邀请其参加,共同开展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从而有效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平安稳定。

  

  各地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站在维护全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不断推进和深化行政调解工作,共同努力使行政调解工作取得新实效、实现新突破,为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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