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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1-26 生效日期: 2003-11-26
发布部门: 青岛市
发布文号: 青办发〔2003〕14号

 
  为切实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鲁办发〔2003〕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高度重视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的具体体现,是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解决企业办社会问题的重要措施,也是党中央、国务院在社会保障方面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 
  做好这项工作,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保障广大企业退休人员晚年生活安定,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党委政府要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政策,不折不扣地抓好贯彻落实。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领导,作为主要职责,将其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形成党委政府重视、部门联动、相互配合、协调运作的工作机制,切实做到领导落实、组织落实、工作落实,努力创造和提供社会化管理服务的环境及条件,把这项工作扎扎实实开展起来。 
  在推进社会化管理服务的过程中,要认真做好对企业退休人员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企业退休人员为国家建设和企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他们的晚年生活应当通过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生活质量应当不断得到提高。由于企业情况不同,企业退休人员的思想状况也不同,特别是国有、集体企业的退休人员对原企业的感情较深,依赖程度较重,需要做大量深入细致的宣传、解释和思想政治工作。各级党委政府要组织企业、街道和社区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有关政策、措施,努力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要把解决企业退休人员的思想问题与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结合起来,消除退休人员的思想顾虑,争取广大企业退休人员的充分理解与广泛支持。 
  二、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实施范围和步骤 
  凡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退休人员、退职人员(以下统称企业退休人员)均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中央、省属企业退休人员列入当地的社会化管理服务计划。上述人员中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安置的,暂由原企业管理。 
  本意见下发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分期分批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本意见下发后企业新退休的人员,所在企业退休人员已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在核准退休手续时直接转入社会化管理服务。2003年年底前,市内四区破产企业、关闭重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区属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在各级人才交流中心、劳动事务代理机构存档的企业已退休人员及新退休人员,全部移交街道和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五市三区企业退休人员可先移交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服务。各区市要按照国家、省、市的部署和要求,统筹规划,明确目标责任,加快工作进度,确保年内全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率达到95%以上。 
  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保障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为企业退休人员提供社会保险政策咨询和各项查询服务;集中管理企业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完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库,开展企业退休人员和供养直系亲属生存状况调查和待遇资格认定工作;帮助已故企业退休人员的家属申领有关待遇;组织企业退休人员中的党员经常开展组织活 
  动,加强企业退休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对企业退休人员有计划地开展健康教育、疾病预防和保健工作,提供方便的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组织企业退休人员开展文化体育健身活动。 
  上述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内容,可随着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平台的健全和完善逐步开展。市内四区移交街道和社区管理服务的企业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五市三区企业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由所在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接收和集中管理。在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起步阶段,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暂不移交,通过建立档案卡的形式进行管理。人事档案移交的具体时间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形式 
  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基本形式是将企业退休人员直接纳入街道和社区进行管理与服务。已建立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区市,均应将退休人员直接纳入街道和社区进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鉴于目前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的 
  不平衡性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复杂性,在工作起步阶段也可结合实际采取一些现实可行的管理服务形式。退休人员较多且居住比较集中的企业,可先委托企业现有机构、人员、设施承担对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职能。退休人员较少且居住分散的企业,也可先由企业主管部门利用现有的劳动事务管理服务中心等机构进行管理。劳动保障部门通过统一机构名称、统一规章制度和工作职责、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等方式对此类管理服务机构的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并与其签订对企业退休人员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明确其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主要职责。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转入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管理。企业退休人员居住分散且尚未建立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区市,可先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对企业退休人员进行管理与服务,随着街道(镇)和社区组织的逐步健全,再移交给街道(镇)和社区进行管理与服务。 
  五、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移交程序 
  企业退休人员移交街道和社区管理,涉及面广,敏感性强,必须周密组织、精心操作,搞好各方面工作的有机 
  衔接。企业应首先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退休人员座谈会,宣传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目的、意义和政策,讲明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和服务形式,明确企业退休人员、企业、街道(镇)管理服务机构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应先做出补缴计划,再办理企业退休人员向街道和社区移交手续。移交工作按照分期分批、逐步纳入的原则进行,具体移交程序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 
  企业应加强与企业退休人员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联系,定期互通情况,搞好工作配合,并继续做好尚未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服务的企业退休人员的有关工作。要妥善解决企业与企业退休人员之间的各种遗留问题,不把矛盾和问题转移到街道、社区。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以外的各项补贴,仍由企业按有关规定发放。企业退休人员居住的企业住房,尚未实行房改的,管理和维修工作继续由企业负责。对家庭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企业退休人员,企业要继续做好有关走访慰问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各种实际困难,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企业退休人员的关怀和温暖。 
  六、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机构与职责 
  各区市要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街道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创造有利条件。已建立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区市,要进一步充实人员,落实办公场所和工作经费;尚未建立健全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区市,要加快工作进度,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划片设置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方式,做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到位”。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服务”的要求,抓紧建立健全以街道和社区为依托的市、区(市)、街道(镇)、社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机构。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负责对全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指导、统筹规划和监督检查;各区市劳动保障部门承担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并负责组织指导辖区内街道(镇)、社区开展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在具体承担本街道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中,可以聘任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协助做好有关工作;社区协助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做好社区内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有关工作,指导企业退休人员建立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组织。 
  七、明确职责,共同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对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与服务工作,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有关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及监督检查。党委组织部门负责街道和社区党建工作,指导街道和社区党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组织活动,加强对企业退休人员中党员的教育管理。发展计划部门要把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指导和协调。民政部门要加强社区建设,指导社区服务坚持产业化、社会化发展方向,加快社区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将有特殊生活困难的企业退休人员纳入社会扶助范围,及时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及时向符合享受低保条件的企业退休人员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时,要统筹考虑解决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机构所需的经费。卫生部门要加快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为企业退休人员就近医疗提供方便。文化、体育部门要加快社区文体设施建设,组织企业退休人员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健身活动。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等组织和机构要充分利用各自的管理服务网 
  络,发挥自身优势,积极组织和指导社会志愿者队伍和其他社会公益组织,为企业退休人员特别是高龄、孤寡、病残等生活困难的企业退休人员提供义务服务,并在维护企业退休人员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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