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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测绘许可证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11-10 生效日期: 1986-11-10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为加强测绘行业管理,确保《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在我省贯彻执行,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全省测绘行业,按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行测绘许可证管理制度。由省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负责颁发测绘许可证并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   凡从事测绘生产的单位(指具有测绘生产能力的测绘生产实体包括事业、企业、国营、集体)和工种系列,都必须按条例的规定,经过申请和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许可证,才能从事测绘生产活动。 

    第三条   办理测绘许可证的程序: 
  (一)由测绘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报申请单位的上一级直接领导机关审查加盖公章后,再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二)从事测绘业务范围按下列工种系列填写:大地测量;航空摄影与遥感测量;地图制图与印刷;工程测量;其它。 
  (三)由测绘资格审查领导小组负责测绘资格审查并签署最后审核意见。 
  (四)省测绘局对颁发测绘许可证要做好造册、登记、建档、归档、向上级备案工作。 

    第四条   持有测绘许可证的测绘单位,在允许的测绘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生产,可不受地区限制,并可按规定手续索取测绘工作中所需的测绘资料。但在跨省作业时,应到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并遵守当地有关测绘管理规定。 

    第五条   持有测绘许可证的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时凡属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测绘任务,如同时发送省测绘局的,不再进行任务登记。承担的其它测绘任务都必须事先向测绘管理部门履行登记手续。 

    第六条   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生产实行限额管理。凡经营性质的测绘单位,取得测绘许可证后,还需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测绘生产单位,未取得测绘许可证的,不得进行测绘生产。擅自进行测绘生产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生产,对其成果不予认可。 

    第八条   持有测绘许可证的测绘单位,具有下列权利与义务。 
  (一)权利: 
  1.有权在测绘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对测绘项目可进行投标或承包。测绘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土地使用者,应允许和协助其测绘活动。 
  2.按测绘计划任务领用与所获准承担项目相应的基础测绘资料。 
  3.在测绘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使用巳有测量标志进行测绘。并按《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规定对新布设的标志进行委托保管。 
  (二)义务: 
  1.执行中央和地方有关测绘管理的政策和规定。执行国家相应的测绘技术标准(含专业标准)、规范、图式、技术规定等。 
  2.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质量检查监督,保证测绘成果成图质量,对限额以上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要报测绘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任务完成后须报送技术总结。 
  3.每年必须向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测绘生产统计年报。 
  4.人员、仪器发生变化,需调整业务范围要及时申报。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日常管理工作,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凡违反条例规定者,测绘管理部门应及时注销其测绘许可证,或重新审查其测绘资格。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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