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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九至一九九○年文化、科学和艺术合作执行计划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5-12 生效日期: 1989-05-12
发布部门: 伊朗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发展和加强两国文化关系,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四日(伊历一三六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文化协定,同意签署两国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年(伊历一三六八年至一三六九年)文化、科学和艺术合作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第一章 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互办电影周,鼓励相互进行商业、非商业电影交流。 
  第二条 双方互派由文化、艺术方面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的五人代表团进行访问,为期十五天。 
  第三条 双方互办书法、绘画、工笔画、画饰和摄影方面的文化艺术展览,并互派二至三名随展人员进行访问,为期十五天。 
  第四条 双方官方旅游机构为根据双方商定的计划和条件互派旅游者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五条 双方互派新闻出版代表团(五人),为期两周。 
  第六条 双方相互邀请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家、国际电影节和教育电影节。伊方每年邀请中方参加在伊朗举办的“曙光旬电影节”和“教育电影节”。 
  第七条 双方互换文化、艺术、科学和历史方面的信息、书籍、刊物、图片、幻灯片、缩微胶卷和录像带,并在上述领域交流经验。 
  第八条 双方尽可能地为交换图书、刊物和介绍对方的优秀文学作品在本国翻译、出版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九条 双方互办一次儿童绘画和传统艺术展览。 
  第十条 双方为对方各种代表团参观本国文化、伊斯兰教及历史设施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一条 双方互派两名专家访问,了解对方的文化遗产,特别是了解对方纸张和毛皮方面试验性和科学的修缮和保护方法,为期二十天。 
  第十二条 双方互派二名图书管理人员和一名译员进行为期十到十五天的访问。 
  第十三条 双方为互换有关伊朗文化、伊斯兰文化的研究作品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四条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每次开会之前,双方就该组织中提出的问题交换意见并进行必要的协调。 
  第十五条 双方欢迎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书展,有关费用自理。 
 
 
第二章 科学、教育 
 
  第十六条 双方每年互换八名奖学金生,有关互换奖学金生的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根据教学需要,聘请一名伊朗教授来华教授波斯语;中方也相应地根据伊方要求,派遣一名中文教授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教授中文,每届任期一年。具体人选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八条 两国高等院校为进行学术及负责人、教授和研究人员的交流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九条 双方互换两国教育政策和教育制度方面的资料,交流经验,并进行必要的合作。 
  第二十条 双方同意交换两国的教科书以及教育、文化和科学方面的图书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一个由五人组成的教育考察团,考察和了解两国普通教育、在职教育和教师培训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双方互派一名成人扫盲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扫盲的方法和计划,为期十五天。 
 
 
第三章 医疗卫生 
 
  第二十三条 双方在残疾人、弱智者和老年人的能力开发方面进行友好交往和文化、保护性合作,并交换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双方在预防吸毒、吸毒成瘾者的治疗(尤其是针灸治疗)和康复,禁止罂粟的非法种植,禁止麻醉品的非法生产和贩运,监督控制麻醉药品的生产和使用,预防社会性疾病和灾害的发生而使用的方法、经验和行之有效的措施等方面,交换信息,进行互访,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文化和保护性的合作。 
 
 
第四章 体 育 
 
  第二十五条 双方互换适合不同年龄和水平的体育方面的出版物和科教影片。 
  第二十六条 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举办的体育学术讨论会。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要求,向伊方提供手球、体操、篮球、乒乓球、排球和田径教练。 
  第二十八条 双方鼓励互派相互感兴趣的体育项目的代表队进行友好访问。 
  第二十九条 双方为两国交换体育项目最新发展和最新技术的资料及交流经验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双方互派专家代表团到对方参观体育设施和体育用品工厂,研究和了解体育机构的体制和组织情况。代表团的人数和访问日期另行商定。 
  第三十一条 双方就国际体育组织的有关问题交换意见,并相互合作。 
  第三十二条 双方鼓励互换体育用品和所需要的设备。 
 
 
第五章 广播、电视、通讯社 
 
  第三十三条 双方强调继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声像组织之间签署的协定。 
  第三十四条 双方信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华通讯社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通讯社(伊尔那)之间所签署的协定,并为全面落实上述协定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六章 财务规定 
 
  本计划中有关团、组及人员交流的所需费用,根据下列原则办理: 
  第三十五条 派遣国负担所派团、组及人员的往返旅费和行李运输费。 
  第三十六条 接待国负担对方团、组及人员在其境内的交通、食宿费。 
  第三十七条 访问人员如临时生病或发生意外事件,接待国负责提供免费治疗。 
  第三十八条 出展国负担举办展览所用各种展品的往返运输费和保险费;承展国负担展品在其境内的运输费和保险费,同时对展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派出国负担其奖学金留学生的往返旅费;接受国为奖学金留学生提供住宿和必要的学习条件。奖学金留学生在学习期间的其他生活费用,双方按各自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总 则 
 
  第四十条 派遣国至少提前一个月将所派团、组及人员的名称、简历、访问计划和熟悉外语的情况通知接待国;接待国收到上述情况后,即向派遣国表示,同意接待为执行合作计划来访的团、组及人员。 
  第四十一条 派遣国至少提前十天将所派团、组及人员的入境时间和所使用的交通工具通知接待国。 
  第四十二条 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就实施本计划各项条款及确定实施的方法和条件等细节进行协商。 
  第四十三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其他新的文化、科学和艺术方面的交流项目。 
  本计划于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二日(伊历一三六八年二月十二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钱其琛 韦拉亚提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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