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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6-25 生效日期: 1993-08-01
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 :
  为了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我局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凭“出口收汇核销单申领证”(以下简称“申领证”)向外汇管理局申领核销单。外汇管理局对申领证实行按年度核验。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领“申领证”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年检后批准的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二、已按照规定将企业的成立批文、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资合同、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验资报告送当地外汇管理局备案;
  三、已按照规定时间向外汇管理局报送外汇收支报告表、基本情况登记卡和年终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四、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一般贸易项下的出口须安全、及时、全额收汇,并按照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进料加工项下,提供料件和其出口产品为不同外商的,不得在境外抵扣料款,应须视为一般贸易,全额收汇,并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料加工项下,提供料件和向其出口商品为同一外商且由外商先垫付进料款的,经批准后可从其出口收汇中抵扣有关进料款,但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境外抵扣的料款只能是有关进口报关单注明的、复出口产品实际使用的进口料款,其内销商品的原材料不得在境外抵扣;
  二、进料加工项下出口商品的价格须高于其进口原材料的价格;
  三、进料加工项下出口商品的增值率不得低于当地政府或者经贸部门规定的标准。
  除经外汇管理局事先批准者外,一切用汇均不得在境外抵扣。


    第七条   外汇管理局须严格审查出口企业的外汇收入凭证,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收入不得作为出口收汇办理核销:
  一、投资者投入的资本金外汇;
  二、借入的外债外汇;
  三、在国内外币计价结算收入的外汇;
  四、其他非出口项下的外汇收入。


    第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外汇管理局依照《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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