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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6-14 生效日期: 2002-06-14
发布部门: 北京市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资源的管理,规范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行为,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用水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水资源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按照本市确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规划,具体做好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 水资源费是政府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按照先征后支、专款专用的原则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 水资源费按照实际取水量计征。取用地下水的,对超出计划用水部分需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 
  取水人的取水工程或设施应当安装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安装;暂时没有安装的,按照工程设计能力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24小时运行取水量计征。 
  第七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特殊情况的,可以按约定的期限征收。 
  按月征收的,取水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足额缴纳上一月水资源费。 
  第八条 水资源费征收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缴入区、县财政国库的水资源费,由区、县财政部门于每月月底前,按照确定的比例上缴市财政国库。 
  第十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二)水资源的调查、勘测和评价; 
  (三)水质的监测和水环境治理保护; 
  (四)地下水资源的补源回灌、养蓄; 
  (五)节约用水设施的研制、开发; 
  (六)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机构的业务费。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制定水资源费使用指南,确定每年度水资源费的使用方向。 
  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取水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拖欠的水资源费数额累计达到10万元或者持续欠费超过12个月的,扣减其计划用水指标或者限制其用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本市水资源管理法规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0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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