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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2-10 生效日期: 2002-02-10
发布部门: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发布文号: 云国土资勘〔2002〕1号
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局(地矿行政管理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以下简称勘查登记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以下简称开采登记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地242号、以下简称转让办法)及有关配套法规、规章,为进一步加强对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维护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秩序,规范矿业权市场秩序,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就进一步加强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提出如下要求,望遵照执行。 
  一 、凡在我省开展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活动必须按《勘查登记办法》依法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取得地质调查证或勘查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承担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地质勘查资格,持有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地质调查证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省两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发证,其他任何部门都无权发证或以其他审批发证替代法定的地质调查证和勘查许可证。国务院、省、地(州、市)、县国土资源(地矿行政、下同)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二、地质调查指包括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质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含灾害地质、城市地质、矿山环境地质、农业地质、医学地质、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环境影响的勘查评价和旅游地质勘查等)、海洋地质调查等地质调查工作。 
  矿产资源勘查指包括《勘查登记办法》中第四条规定的分别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所有矿产资源勘查工作。 
  三、地(州)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国土资源管理的部门必须严格按《矿产资源法》和《勘查登记办法》、《开采登记办法》、《转让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辖区内开展的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四、地(州)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国土资源管理的部门依法对辖区内开展的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做好以下工作: 
  1、协助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做好探矿权审批过程中的采矿权调查工作。严格按照《关于规范探矿权审批过程中采矿权调查工作的通知》(云国土资勘[2000]001号)要求,在收到登记机关发来的《探矿权申请区块内采矿权设置情况调查表》时,认真、负责、准确地做好调查工作,并在收到调查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报登记管理机关。逾期不报的,登记管理机关将按矿业权空白区块处理,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2、根据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地质调查证、勘查许可证“通知”的有关内容,掌握辖区内地质勘查活动情况,了解地质调查单位和矿业权人开工准备情况,协调好地质勘查有关问题,监督调查单位和矿业权人及时开工; 
  3、依法监督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是否持证调查或勘查,是否存在越界调查或勘查,探矿权人是否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和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勘查作业完毕后封、填井、垌恢复环境等履行法定义务情况; 
  4、调查了解辖区内无证,侵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持勘查许可证采矿情况,查处非法行为,依法维护国家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5、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开展正常勘查作业的,进行实地调查了解探矿权人需要核减的最低勘查投入,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定; 
  6、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辖区内地质调查及矿业权市场秩序等工作开展调研和检查; 
  7、监督检查矿业权人对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 
  8、认真做好登记机关委托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勘查单位和探矿权人依法取得地质调查证和探矿权后,必须按《矿产资源法》和《勘查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开展勘查活动,自觉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必须按时向登记区块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按规定向登记区块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应该报告的事项,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工作完成后应按规定汇交资料。 
  六、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和《勘查登记办法》有关规定从事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关于确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限的通知》地发[1997]140号)按规定作出处罚。 
  七、地(州、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能职责,保证机构人员到位,确保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良好秩序,规范矿业权市场秩序,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八、地(州)市、县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行政执法的力度,采取有力措施打击和制止非法从事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为。确保国家、省公益性、基础性、区域性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勘查项目的顺利实施;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开展合法的地质调查和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并对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阻碍探矿权设置、非法设置探矿权、侵害探矿权人合法权益,或者玩忽职守,对非法行为制止处罚不力,甚至纵容的,按《矿产资源法》第 四十七条和《勘查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追究责任。 
 
 
二○○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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