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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20 生效日期: 2004-08-0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2004年3月24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州、县、市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 
  (二)制定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州、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四)支持、指导非公有制企业收集、保存、利用在生产经营、科技开发等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五)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培训档案工作人员; 
  (六)开展档案鉴定,对超过保管期限或者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法定程序予以销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州、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承担下列工作: 
  (一)负责接收、收集和管理本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档案; 
  (二)加强馆藏档案的研究,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实施档案信息化,推进档案管理现代化; 
  (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做好档案利用工作; 
  (四)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职责范围内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档案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室)移交应当保存的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在变更或撤销前30日内告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其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移交工作,防止档案遗失。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区办事处档案室的档案工作人员,负责对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所属机关、社区和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培训。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备必须的设施,采用先进的技术,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促进档案的保存和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档案整理; 
  (二)档案价值评估; 
  (三)档案业务咨询;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其他档案业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以上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建设建设工程,重大科研、技改、市政建设等项目,建设单位和承担部门的档案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建立完整的项目档案。 
  重点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更新的验收,重大科研、技改项目的鉴定,应当同时经档案管理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国家、省的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州、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按有关规定收集、征集下列档案资料,建立名特档案: 
  (一) 黔西南籍和在黔西南工作或者生活过的知名人士、少数民族有名人物、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才、省级以上功臣模范等的档案资料; 
  (二)重要的名胜古迹、民族民间文化、历史事件和特殊地质地貌等不同载体档案资料; 
  (三)有保存价值的史志、古籍、家(族)谱、契约等文献材料; 
  (四)其他的珍贵、特色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自治州境内下列重大活动、重大事件的承办单位,应当收集相关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省部级领导在自治州的活动; 
  (二)重要外宾到自治州参观、访问; 
  (三)区域性、全国性、国际性会议; 
  (四)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 
  (五)重要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 
  (六)其他。 

    第十七条   档案应当按下列规定移交: 
  (一)州、县、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区办事处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专门档案馆的档案满30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编印出版的报刊、大事记、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史志、年鉴等按期归档,向州、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技改、市政建设等项目的档案,按照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移交; 
  (六)党和国家领导人、省部级领导、重要外宾在自治州视察、考察工作的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资料的原始件,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对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经鉴定,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批准。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破产、兼并、拍卖、重组、改制或其他原因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人事、党群、行政和会计等类的档案,移交原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持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拍摄、抄录、复制。 

    第二十二条   需要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公布。未经授权的档案馆或者主管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和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公布寄存、代管的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和无偿利用权,并可对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向社会、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利用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档案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将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二)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为保护国家档案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不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保存档案的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危及档案安全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故意毁坏档案装具、档案保护设施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征购所出卖、赠送的档案: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拍摄、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属于集体或者个人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给外国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档案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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