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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AG章:公证人(执业证书)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30 生效日期: 2005-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2005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执业证书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2005

  (1)根据本条例第40E条提出的执业证书申请,必须连同─

  (a)申请人所作出的符合第(2)款的法定声明;及

  (b)令公证人协会信纳申请人已遵守根据本条例第73E条订立的任何弥偿规则,或获豁免而无需遵守该等规则的证明;及

  (c)(如适用的话)由香港律师会发出的申请人现行的律师执业证书的经核证真实副本;及

  (d)附表1订明的申请费用。

  (2)根据本条作出的法定声明─

  (a)必须表明在作出声明的日期─

  (i)申请人的姓名列于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及

  (ii)申请人的姓名列于律师登记册上;及

  (iii)申请人没有被暂时吊销作为公证人或律师的执业资格;及

  (iv)如申请人有权从事一个外地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执业,他没有被暂时吊销该执业资格;及

  (b)必须述明(如适用的话)─

  (i)申请人曾被暂时吊销作为公证人或律师的执业资格的任何期间;及

  (ii)如申请人有权从事一个外地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执业,他曾被暂时吊销该执业资格的任何期间;及

  (iii)任何根据本条例第10(1)或40J(1)条进行的针对申请人的待决研讯;及

  (iv)如申请人有权从事一个外地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执业,任何与该执业资格有关的针对申请人的待决研讯。

  (3)如公证人协会提出要求,申请人必须向该会提供该会认为有需要的进一步资料,以确立在根据本条作出的法定声明中提述的任何事实。

  第3条 执业证书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2005

  执业证书必须采用附表2的格式。

  第4条 拒绝发出执业证书 版本日期 30/06/2005

  (1)公证人协会在拒绝发出执业证书前,必须先行─

  (a)以书面将该会拒绝申请的意图通知申请人,并在该通知内述明该会拟拒绝申请的理由;及

  (b)容许申请人在自(a)段所指的通知的日期起计不少于14天的期间内,或在该通知所指明的较长限期内,向该会作出申述。

  (2)如公证人协会决定拒绝发出执业证书,该会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拒绝一事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该通知内述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

  附表: 1条 费用 版本日期 30/06/2005

  [第2条]

  项 事项 费用$

  1. 申请首次发出执业证书 2000

  2. 申请将执业证书续期 2000

  附表2 表格 版本日期 30/06/2005

  [第3条]

  公证人执业证书

  《法律执业者条例》

  (第159章)

  香港国际公证人协会现按照《法律执业者条例》第40E(1)条证明香港公证人 …… 已符合该条例第40E条的规定。本证书的有效期由 …… 至……。

  本证书的发出受以下条件规限:

  20  年  月  日

  香港国际公证人协会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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