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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AJ章:公证人(委任资格)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30 生效日期: 2005-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2005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2005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不反对委任书”(letter of no objection)指根据第4条发出的不反对委任书;

“司法人员”(judicial officer)指《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第92章)第2条所界定的司法人员;

“考试”(examination)就任何根据本条例第40A条申请要求获委任为公证人的人而言,指《公证人(考试)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AH)所订明的考试。

第3条 申请要求获委任为公证人须符合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2005

任何人除非在他提出要求获委任为公证人的申请的日期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不得提出该项申请─

(a)该人持有─

(i)有效的不反对委任书;或

(ii)根据第4(8)或6(3)条送达予他的书面通知;及

(b)该人已提出要求成为公证人协会会员的申请。

第4条 不反对委任书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2005

(1)在考试中考取合格的人可向公证人协会申请要求发出不反对委任书,指明该会不反对他提出要求获委任为公证人的申请。

(2)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必须采用公证人协会指明的格式,并连同─

(a)《2005年认许及注册(修订)规则》(2005年第28号法律公告)第12B(2)(a)、(b)及(c)条提述的文件的经核证真实副本;及

(b)《2005年认许及注册(修订)规则》(2005年第28号法律公告)第12B(2)(e)条提述的誓章的草稿;及

(c)由至少30名签署人签署的支持信,而每名签署人均须表明他本人支持该项申请。在签署人当中─

(i)至少5人必须是司法人员;及

(ii)至少10人必须是执业公证人、律师或大律师;及

(iii)其余签署人必须是有良好声誉的人;及

(d)一项法定声明,表明在提出申请的日期─

(i)申请人没有被暂时吊销作为公证人或律师的执业资格;及

(ii)如申请人有权从事一个外地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执业,他没有被暂时吊销该执业资格;及

(iii)申请人没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涉及欺诈、不诚实或道德卑劣行为的罪行;及

(e)该会合理要求的能证实申请人符合(a)、(b)、(c)及(d)段的规定的其他资料;及

(f)附表订明的申请费用。

(3)公证人协会在接获申请后,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考虑该申请。

(4)公证人协会在批准申请后,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有关申请人发出不反对委任书。

(5)公证人协会可无条件或在某些条件规限下发出不反对委任书。

(6)公证人协会可在以下情况下拒绝有关申请─

(a)申请并不符合第(2)款的规定;或

(b)申请人过往曾获发不反对委任书,但该不反对委任书已被公证人协会根据第6条撤销。

(7)公证人协会如事先没有给予申请人以书面就为何不应拒绝申请作出申述的机会,则不得拒绝该申请。

(8)如公证人协会决定拒绝申请,该会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拒绝一事以书面通知有关申请人,并在该通知内述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

第5条 不反对委任书的有效期 版本日期 30/06/2005

除非公证人协会另有决定,否则不反对委任书的有效期为由获发该证明书的人在考试中考取合格的日期起计的12个月。

第6条 不反对委任书的撤销 版本日期 30/06/2005

(1)公证人协会在向某人发出不反对委任书后,如在任何时间知悉任何令该人不再是继续获发该不反对委任书的适当人选的事情,则该会可采取以下所有或任何行动─

(a)撤销该不反对委任书;

(b)反对该人获委任为公证人。

(2)公证人协会如事先没有给予获发不反对委任书的人以书面就为何不应撤销该不反对委任书作出申述的机会,则不得撤销该不反对委任书。

(3)如公证人协会决定撤销向某人发出的不反对委任书,该会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撤销一事以书面通知该人,并在该通知内述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

第7条 申请成为公证人协会会员 版本日期 30/06/2005

(1)当任何人根据第4条申请不反对委任书时,他必须同时申请成为公证人协会会员。

(2)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必须采用公证人协会指明的表格,并连同─

(a)该会合理要求的任何资料;及

(b)表格指明的申请费用。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2005

[第4条]

费用

项 事项 费用$

1. 根据第4条申请不反对委任书 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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