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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AE章:公证人(纪律审裁组法律程序)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30 生效日期: 2005-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第1条 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30/06/2005

本规则自《1998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1998年第27号)(该条例第1及7条除外)的指定生效日期起实施。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2005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请人"(applicant)─

(a)就根据本条例第40H(1)条呈交的任何事宜的研讯而言,指公证人协会;或

(b)就根据本条例第40H(2)条呈交的任何事宜的研讯而言,指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根据第3条委任的人;

"秘书"(Secretary)指公证人协会秘书;

"书记"(clerk)指审裁组的书记或获审裁组委任以执行该职位的职责的任何人士;

"研讯"(inquiry)指根据本条例第40J(1)条进行的研讯;

"答辩人"(respondent)指一名公证人,而他的行为操守是研讯的标的;

"审裁组"(Tribunal)指根据本条例第40I条组成的公证人纪律审裁组;

"审裁组召集人"(TribunalConvenor)指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本条例第40G(4)条委任的审裁组召集人。

第3条 申请人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2005

凡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根据本条例第40H(2)条向审裁组召集人呈交任何事宜,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人(包括在公证人协会同意下委任该会)作为其后研讯的申请人。

第4条 就审裁组的组成发出通知 版本日期 30/06/2005

在组成审裁组以进行研讯后7天内,书记必须将以下各项以书面通知知会申请人及答辩人─

(a)审裁组的组成;

(b)审裁组各成员的姓名;及

(c)审裁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第5条 无须进行聆讯而中止研讯 版本日期 30/06/2005

审裁组在考虑根据本条例第40H条向审裁组召集人呈交的任何事宜后,如信纳并无显示须对答辩人采取纪律行动的表面证据,则审裁组可根据本条例第40J(2)条作出命令,饬令在不进行进一步聆讯的情况下中止有关研讯。

第6条 聆讯通知 版本日期 30/06/2005

(1)审裁组在考虑根据本条例第40H条向审裁组召集人呈交的任何事宜后,如按证据表面信纳有导致对答辩人采取纪律行动的情况存在,则─

(a)审裁组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定出有关研讯的首次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及

(b)书记必须─

(i)以书面通知将该聆讯知会申请人及答辩人;及

(ii)将载有须予研讯的行为操守的详情以及任何相关的指称失当行为的详情的有关文件的副本,送达答辩人。

(2)根据第(1)(b)款送达通知及文件的日期与所定的首次聆讯日期之间,不得相隔少于21天。

(3)在定出研讯其后每次聆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后,书记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通知知会申请人及答辩人。

第7条 没有出席聆讯 版本日期 30/06/2005

(1)如申请人或答辩人没有出席聆讯,则审裁组在信纳聆讯通知已送达缺席的一方后,仍可进行有关研讯。

(2)如缺席的一方是申请人,则审裁组可根据本条例第40J(2)条作出命令,饬令在不进行进一步聆讯的情况下中止有关研讯。

第8条 由律师或大律师代表 版本日期 30/06/2005

申请人及答辩人在研讯中均可由律师或大律师代表。

第9条 藉誓章提出的证据的可接纳性 版本日期 30/06/2005

(1)审裁组可根据藉誓章提出的证据,就整宗研讯或个别事实进行聆讯和行事。

(2)审裁组可主动或应申请人或答辩人的申请,要求任何誓章的宣誓人出席审裁组的聆讯,以作出口头证供和接受盘问。

第10条 命令的作出、送达及送交存档 版本日期 30/06/2005

(1)审裁组可在完成研讯当日或在它所定的较后日期,就研讯作出命令。

(2)凡命令将会在某较后日期作出,书记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通知将作出该命令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知会申请人及答辩人。

(3)书记必须在命令作出后4天内,将它送达申请人及答辩人。

(4)书记必须在命令作出后14天内,按照本条例第40J(3)及40L(2)条将它送交存档。

第11条 法律程序的撤回 版本日期 30/06/2005

除非审裁组另有指示,否则在根据第6(1)(b)条就研讯送达首次聆讯的通知后,在审裁组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均不得撤回。

第12条 押后聆讯 版本日期 30/06/2005

审裁组可主动或应申请人或答辩人的申请,按它认为适当的关于讼费或其他方面的条款将聆讯押后。

第13条 法律程序的纪录 版本日期 30/06/2005

(1)审裁组的法律程序必须以速记或录音方式予以记录。

(2)法律程序的申请人及答辩人在向审裁组缴付合理费用后,可查阅该等纪录和取得该等纪录的副本。

第14条 送达 版本日期 30/06/2005

(1)根据本规则送达的任何通知或文件,可采用面交送达的方式或寄往以下地方的挂号邮递的方式送达─

(a)如送达对象是审裁组,则送达第4(c)条提述的审裁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予书记;

(b)如送达对象是答辩人─

(i)则送达答辩人在香港通常的居住或营业地方;或

(ii)如地址不详,则送达答辩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居住或营业地方;及

(c)在其他情况下,则送达须获送达该通知或文件的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居住或营业地方。

(2)审裁组如认为适当,可就任何通知或文件作出替代送达的命令。

第15条 时间的延长或缩短 版本日期 30/06/2005

凡审裁组已就某人须根据本规则作出任何事情指明时限,则审裁组可延长或缩短该时限。

第16条 保留文件以待上诉 版本日期 30/06/2005

(1)除非审裁组另有命令,否则在与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有关连的情况下出示、使用或作出的所有文件及证物─

(a)必须由审裁组或书记保留,直至可根据本条例第40M条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为止;或

(b)在有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必须由审裁组或书记保留,直至上诉已予聆讯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为止,而在其后则必须交予秘书妥为保管。

(2)秘书必须于自收取文件及证物的日期后起计不少于3年的期间保留该等文件及证物。在此期间,任何人均不得在未经审裁组召集人同意的情况下取用该等文件或证物。

第17条 程序及证据规则 版本日期 30/06/2005

除本条例及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审裁组可决定其本身的程序及证据规则。

第18条 传票 版本日期 30/06/2005

根据本条例第40K(1)条发出的传票,必须符合附表订明的格式。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2005

[第18条]

表格

证人传票

法律执业者条例》

(第159章)

关于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40J(1)条进行的研讯。

关于地址为(1)..............

的(2)公证人/公证人的雇员(3).....................的研讯事宜。

致(4):..................地址为(5).....................。

现传召你出席公证人纪律审裁组于20...........年...........月...........日(星期...........)(6)上午/下午...........时...........分在..............进行的研讯,就研讯所涉及的事宜作证,(7)并带同及出示以下的指明文件:

[述明须出示的文件的详情]

而除非审裁组另有指示,否则你亦须每天出席该研讯,直至该研讯完成为止。

本传票于20..........年..........月..........日由本人签发。

.................

公证人纪律审裁组主席

注:(1)填上答辩人的地址。

(2)如不适用可删去。

(3)填上答辩人的姓名。

(4)填上证人的姓名。

(5)填上证人的地址。

(6)如不适用可删去。

(7)如不要求证人出示文件,此项可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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