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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改单位接待外宾的规定》修改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4-24 生效日期: 1992-04-24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司发通[1992]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加强劳改单位接待外宾工作的归口管理,进一步做好对外工作,现对司发(1991)067号《关于劳改单位接待外宾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司发通(1992)010号《关于劳改单位接待外宾的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根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厅级规格以下的代表团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劳改局批准。现统一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提前通知劳改局,由劳改局负责安排接待。

  二、《补充规定》第一条也同时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请各地予以执行。
199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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