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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内银金管[1993]16号文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1-12 生效日期: 1993-11-12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
发布文号: 银条法[1993]34号

人民银行内蒙古分行金管处:
  你处内银金管(1993)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银行承兑契约是由承兑申请人持银行承兑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其开户行申请承兑时,银行按有关规定审查,符合承兑条件的,与承兑申请人签订的。因此银行承兑汇票是签订银行承兑契约的前提条件,未经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银行承兑契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中银行替企业偿债的根据。

  2.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商业汇票的一种,只能由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法人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商品交易时使用。因此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自然人不能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

  3.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备付金存款是企事业单位存款和居民储蓄存款的周转备付资金,在现行法律法规和文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扣划此项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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