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法规字第0930143202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3014320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使本市文化局(以下简称本局)所属场地发挥使用功能,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管理机关为本局。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本局所属场地包括文化中心、文英馆及儿童馆。
第4条 文化中心除供办公使用外,依其用途区分如下:
(一)演讲厅:供举办演讲、小型演艺或集会使用。
(二)地下楼会议室:供会议或讲习使用。
(三)大墩艺廊:供办理各类美术展览使用。
(四)文物陈列室:供办理各项工艺及文物展览使用。
(五)研习教室(含音乐、舞蹈教室):供办理艺文研习活动使用。
(六)参考室:陈列各类参考工具书供民众使用。
(七)文献室:陈列文献资料供民众使用。
(八)期刊室:陈列报纸、杂志及计算机信息供民众阅览检索。
(九)儿童室:陈列儿童读物供读者借阅。
(十)普通阅览室:供民众自修使用。
(十一)开架阅览室:陈列各类藏书供读者借阅。
(十二)视听放映室:供办理各类型影片欣赏活动或座谈会。
(十三)网络中心:供网络信息交流及休闲使用。
(十四)贩卖部:供贩售物品使用。
前项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业务,得委外经营。
第5条 文英馆之用途区分如下:
(一)中正厅:供举办演讲、小型演艺或集会使用。
(二)文化教室:供会议或讲习使用。
(三)文英画廊:供办理各类美术展览使用。
(四)研习教室:供办理各类艺文研习活动使用。
(五)台湾传统版印特藏室:供传统版印艺术主题展示使用。
(六)民俗文物典藏库房:供专业保存台湾民俗文物之典藏使用。
第6条 儿童馆之用途区分如下:
(一)演艺厅:供举办演讲或小型演艺活动使用。
(二)展览室:供办理儿童美术展览使用。
(三)音乐教室:供音乐活动使用。
(四)舞蹈教室:供儿童舞蹈活动使用。
(五)文化教室:供儿童艺文研习活动使用。
(六)图书室:陈列各类图书供民众借阅。
(七)幼儿游戏室:供学龄前儿童游戏使用。
(八)儿童游戏室:供学龄儿童游戏使用。
第7条 机关、学校、人民团体或个人举办文化活动时,得向本局申请使用下列场所:
一、文化中心演讲厅。
二、文化中心地下楼会议室。
三、文英馆中正厅。
四、文英馆文化教室。
五、儿童馆演艺厅。
前项文化活动指举办文学、美术、音乐、戏剧、舞蹈及讲座等相关活动。
本局所属场地除第一项场所外,不得外借。
第8条 申请使用前条第一项场所,应于使用前一个月?具申请书、计画书及切结书,向本局提出并缴交保证金。
前项申请经本局核准者,应于使用前二星期缴交场地使用费,经本局发给使用凭单后,始得使用。
前二项保证金及场地使用费标准如附表。
第9条 公益团体办理非营利之公益讲座,其场地使用费得申请本局按五折计收。
第10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者,得免收场地使用费:
一、本府各单位及所属机关、学校因公务主办之活动。
二、本局协办或合办之文化活动。
第11条 申请使用之单位或个人,经核准后放弃使用者,除不可抗力之情事致不能使用外,应于预定使用三日前向本局申报,其保证金没收二分之一,已缴交场地使用费全额退还;逾期申报或未申报者,其保证金全数没收,已缴交场地使用费全额退还。
保证金于场地使用完毕后未经没收者,无息退还保证金。但使用单位或个人未将场地清理恢复原状或毁损财物者,本局得运用保证金,代为执行,不足之数并追偿之。
第12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使用者,停止其使用:
一、违背政府法令规章及政策者。
二、妨害社会善良风俗或公共安全者。
三、活动内容与申请登记不符或擅自将场地转供他人使用者。
四、推销商品或其它商业行为。
五、活动项目显有影响安宁或已影响安宁经劝导制止无效者。
六、毁损建筑设备或有毁损之虞,经本局认定不宜继续使用者。
七、各种政党政治活动,宗教讲座、布道或法会仪式等。
八、一年内曾经使用本局场地违反本局管理规定情节重大者。
九、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本局认定不宜使用者。
有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情形经停止使用者,其已缴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13条 使用本局所属场地及各项设备,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确实依照使用须知使用,入场人数不得超过座位表容量,并负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场地恢复之责。
第14条 第八条第三项之收费标准表,于依规费法规定送台中市议会备查公告后生效,调整时亦同。
第15条 本局所属场地使用须知及开放时间由本局另定之。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