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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城镇残疾人试行失业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4-19 生效日期: 2004-05-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发布文号: 京劳社就发[2004]44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了加强残疾人的就业服务工作,提高残疾人就业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促进失业残疾人就业,根据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及残疾人的实际情况,现就本市城镇残疾人试行失业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具有本市城镇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有就业能力,目前无业,但积极要求就业,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的残疾人(以下简称失业残疾人)均可以进行失业登记。
  二、市、区(县)和街道、乡(镇)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导下开展残疾人的失业登记工作,并纳入我市就业目标工作考核范围。
  市残联负责全市残疾人失业登记的管理和统计分析工作,配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导、监督区(县)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失业登记工作。
  区(县)残联负责本区(县)残疾人失业登记和统计分析工作,配合本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导、监督街道、乡镇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失业登记工作。
  街道、乡(镇)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本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指导下负责办理残疾人失业登记工作,对登记的失业残疾人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月将残疾人进行失业登记情况、参加就业服务情况和统计分析情况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上级残联。
  三、有就业能力(具体由街道残联认定)和就业愿望的失业残疾人持下列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残联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1. 本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及三张一寸免冠照片;
  2. 本人经历材料:《毕业证》、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
  3. 本人的《残疾人证》;
  4. 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四、街道、乡(镇)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查验失业残疾人的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本通知第一项规定的失业残疾人发放《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并在《求职证》上注明残疾类别和残疾程度。
  五、街道、乡(镇)残联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失业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残疾程度,在区(县)残联的指导下对失业残疾人进行就业能力评估,提出就业方向建议,并对中重度残疾的失业残疾人,向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就业特困证明”(样式附后)。
  六、失业残疾人持 “就业特困证明”和《求职证》,向街道、乡(镇)残联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再就业优惠证》,街道、乡(镇)残联就业服务机构汇总后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为失业残疾人代办《再就业优惠证》。
  七、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失业残疾人持《求职证》和《再就业优惠证》到街道、乡(镇)残联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享受有关再就业优惠政策,街道、乡(镇)残联就业服务机构汇总后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为他们代办相关手续。
  八、进行了失业登记的残疾人应主动到残联或其他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参加职业指导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多渠道实现就业。
  九、用人单位招用失业残疾人,应当按规定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失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弹性就业等实现自主就业的,按照《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京劳社失发(1999)31号)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十、各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在本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为实现自主就业的残疾人代办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服务。
  十一、进行了失业登记的残疾人跨区(县)和街道、乡(镇)迁移户口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换领《求职证》。
  十二、进行了失业登记的残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乡镇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并收回《求职证》:
  1. 办理了就业登记的;
  2. 上学的;
  3. 户口转出本市或移居境外的;
  4. 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
  5.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
  6. 被判刑收监执行或劳动教养的;
  7.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8. 连续三个月不与登记的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9.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三、《求职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有效期为12个月。失业登记机构在核发《求职证》时,应注明有效期的起止时间。失业残疾人应于《求职证》有效期满次月到失业登记机构办理《求职证》核查手续。超过有效期限未及时办理核查手续的,《求职证》自行作废。
  经核查符合本通知规定失业登记条件的,失业登记机构应在其《求职证》上重新注明有效期限。不符合条件的,失业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其失业登记,并收回《求职证》。
  十四、各区(县)和街道、乡(镇)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残疾人失业登记数据库,完善与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劳动保障部门和市残联的要求,对登记失业残疾人进行分类管理,积极为失业残疾人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政策咨询等服务,促进失业残疾人尽快实现就业。
  十五、本通知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印发前的相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二OO四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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