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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5-11 生效日期: 2004-05-11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发布文号: 津人仲委字[2004]2号

各区、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局):
  现将《天津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天津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保证及时、公正地处理人事争议,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处理;
  (二)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
  (三)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平等。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级国家机关和市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被申请人住所地在本市的跨省市人事争议;
  (四)跨区、县的人事争议。
  区、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区、县的国家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五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把其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处理。
  区、县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同意后,由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六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不能再自行移送。
  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案件不属于其管辖以及仲裁委员会之间其他原因发生管辖权争议时,应当提请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间提出。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或者超期提出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八条 与人事争议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争议双方为人事争议的当事人。
  当事人是法人的,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是非法人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的,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九条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相互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 当事人有权提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出证据,自行和解,请求调解。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请求,反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一条 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当事人可以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仲裁机构内部合议记录的除外。当事人查阅材料应当在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地点进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单位推荐的人、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必须有当事人特别授权的书面委托书。
  委托人如果变更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或者解除代理权,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三人以上且争议事项相同的,应当推荐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他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以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仲裁委员会也可以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章 证 据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或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六条 证据的种类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十七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应当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提交外文书证的,应附有中文译本。对中文译本有疑义的,仲裁庭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翻译。


    第十八条 仲裁庭留用原件或原物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证据收据。案件审结后,应将原件或原物返还当事人。


    第十九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聘用(聘任)合同等决定而产生的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直接调查取证。仲裁庭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调查人应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员、记录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或者证人应在阅读笔录,确认无误后,逐页签名。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及时函告委托方。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机构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写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仲裁机构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要证明的事实。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在最后一次仲裁庭辩论之前向仲裁庭提出证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提出证据的,仲裁庭不予接受。


    第二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才可以作为仲裁的依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给予一定质证期间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引导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二十九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但对本案无关的问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有权拒绝回答。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勘验的,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由双方约定鉴定部门或者专家进行鉴定。不能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
  鉴定费由申请鉴定一方或者仲裁庭指定的一方先行垫付。结案后,按照调解书约定或者裁决书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庭认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对,确定其证明效力。
  仲裁庭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作出认定: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或原物,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五章 案件受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的仲裁申请书。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四)该人事争议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及申请书和证据副本,并告知被申请人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有关证据和与申请人人数一致的副本。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于收到答辩书及有关证据后5日内将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案件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撤回申请。申请人不撤回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驳回申请。
  案件受理后,申请人下落不明超过30日的,按撤诉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受理。


    第四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告知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的,明确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反映;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指导申请人补正,收到申请书的时间从补正完毕之日起计算;
  (四)申请人撤诉或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后,申请人再次提出仲裁申请,且符合时效规定的,应当受理。

 

第六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或以上(总数须是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办事机构指定。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应当主动要求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前款规定的“其他关系”是指:
  (一)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二)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三)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四)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材料,分析案情,掌握争议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的主要问题。
  仲裁庭成员接收当事人的有关材料、阅卷、调解、开庭等应在办公地点进行。

 

第七章 和解与调解

    第四十六条 案件受理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申请人应当撤诉。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要求仲裁庭进行调解。调解由仲裁庭或仲裁庭指定的一名仲裁员主持。


    第四十八条 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


    第四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第五十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调解结果、有关费用的负担,并由当事人双方签字或盖章,仲裁委员会加盖公章。调解书一式三份,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双方各一份。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第五十一条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八章 案件审理与裁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者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五十三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是申请人的,按撤回申请处理,是被申请人的,可以缺席仲裁。第三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2日前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四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并询问对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口头或书面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口头驳回的应记录在案;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的,应当按原程序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五十五条 庭审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
  (二)被申请人陈述;
  (三)有第三人的,第三人陈述;
  (四)当事人举证,相互质证。仲裁庭调查的证据也应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应当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进行当庭调查,向当事人查明有关事实。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


    第五十八条 庭审调查结束后,应当进行辩论,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四)互相辩论;
  (五)首席仲裁员宣布辩论终结。
  仲裁庭辩论终结后,首席仲裁员应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各方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引导或者告知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辩论。辩论中,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与本案无关的发言、人身攻击言论、不遵守仲裁庭纪律情形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制止。经制止无效的,可责令其退庭。


    第六十条 辩论结束后,裁决作出前,仲裁庭可以询问当事人是否进行调解。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调解,也可以休庭后调解。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宣布休庭合议。仲裁庭合议后,可以当庭裁决,也可以择期作出裁决。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闭庭。择期裁决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六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对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签名。
  仲裁庭应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事实叙述清楚,理由论述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准确,裁决结果具体、明确,文字通顺,标点正确。


    第六十五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结果;
  (五)仲裁费用的负担;
  (六)不服裁决的救济途径。


    第六十六条 裁决书原则上不得修改、增删任何文字,确需改正个别错、漏字时,应加盖仲裁员名章。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作出补正决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决定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七条 书记员应当将庭审活动记入笔录,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签名。开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在笔录上逐页签名;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在开庭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仲裁委员会审批,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六十九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一)公告期间;
  (二)勘验、鉴定期间;
  (三)处理当事人对管辖异议和回避请求所需的期间。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中止仲裁活动: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的其他应中止仲裁的情况。仲裁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仲裁。出现不可能恢复仲裁活动情形的,仲裁活动终结。


    第七十一条 在立案后,裁决作出前,当事人要求撤诉的,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二条   有关案件审理程序同样适用于独任仲裁员开庭处理的案件。

 

第九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七十三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主任说明,由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重新仲裁。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七十七条 重新仲裁期间,调解书、裁决书应当停止执行。

 

第十章 期间、送达

    第七十八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九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员签收。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二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住所地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一章 案卷归档和查阅

    第八十四条 人事争议处理终结后,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案卷材料必须是复印、铅印、油印或用钢笔、毛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八十五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应分别装订成册。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回执等。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各种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八十六条 裁决结案的案卷自裁决之日起保存10年,调解结案的案卷保存5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15年。


    第八十七条 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查阅仲裁正卷。除仲裁机构外,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查阅仲裁副卷。


    第八十八条 经仲裁委员会批准,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摘抄仲裁正卷材料。


    第八十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严格的案卷管理制度,确保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规则由天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规则自二○○四年五月十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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