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津价费[2002]93号
市教委,各区、县物价局:
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 十七 条规定:“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为便于教育机构开展招生和教学工作,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教育机构,应于每年1月1日至5月15日向有关价格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超过规定时限的,可在下一年度提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决策。
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需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学杂费标准,亦应在上述规定的时限内提出上报意见。
本通知自2002年3月10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