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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炮弹药刀械许可及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0-02 生效日期: 2002-10-0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条之一第一项及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原住民:指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条所定之原住民。

二、渔民:指实际从事沿岸采捕水产动物并持有渔船船员手册之国民。

第3条 机关(构)、学校、团体、人民或厂商,依本办法规定购置使用、制造或贩卖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枪炮、弹药,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许可,得委任内政部警政署(以下简称警政署)办理。

人民、团体或厂商,依本办法规定制造、贩卖、运输、转让、出租、出借或持有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刀械;原住民或渔民申请制造、运输、持有自制之猎枪或渔枪;原住民相互间或渔民相互间贩卖、转让、出租、出借或寄藏自制之猎枪或渔枪,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许可,得委任直辖市、县(市)警察局办理。

第4条 政府机关(构)依法令规定配用者,得申请购置使用枪炮、弹药。

前项机关(构)于购置枪炮、弹药前,应检附枪炮、弹药型号、型录、数量及用途等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5条 学术研究机关(构)因研究发展需要,得申请购置使用枪炮、弹药。

前项机关(构)于购置枪炮、弹药前,应检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文件及枪炮、弹药型号、型录、数量、用途等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6条 各级学校因军训教学需要,得申请购置使用军训用枪枝、弹药。

前项学校于购置枪枝、弹药前,应检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文件及枪枝、弹药型号、型录、数量、用途等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7条 动物保育机关(构)、团体因动物保育安全需要,得申请购置使用麻醉枪。

前项机关(构)、团体于购置麻醉枪前,应检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文件及麻醉枪型号、型录、数量、用途等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8条 人民得购置使用鱼枪,每人以一枝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购置使用:

一、未满二十岁者。

二、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经确定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9条 经许可进出口枪炮、弹药者,应于进出口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同意文件,并持向财政部关税总局各关税局申请查验通关。遗失或毁损时,应申请补发。

第10条 经许可购置枪炮、弹药者,应于购置持有之翌日起七日内,由机关(构)、学校、团体代表人、负责人或持有人持向机关(构)、学校所在地、主事务所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警察局申请查验给照,并列册管理。

前项枪炮、弹药不需置用或毁损致不堪使用者,机关(构)、学校、团体代表人、负责人或持有人应连同执照向机关(构)、学校所在地、主事务所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警察局无偿报缴。

第一项之枪炮、弹药遗失者,机关(构)、学校、团体代表人、负责人或持有人应连同执照向机关(构)、学校所在地、主事务所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警察局报缴执照。

中央警察大学及台湾警察专科学校购置之枪枝、弹药,依警察机关武器弹药调配保管办法规定列管,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11条 机关(构)、团体经许可购置之枪炮、弹药,应于其内部之适当场所,设置铁柜储存。枪炮、弹药分开储存、集中保管。铁柜必须牢固,兼具防盗、防火及通风设备。

第12条 各级学校经许可购置之枪枝、弹药,应设置库房集中保管。其设置基准如下:

一、库房地点应设于学校或代屯部队内之安全处所。

二、枪枝、弹药应分别设置库房储存,并指定专人二十四小时负责看管。

三、库房以钢筋水泥构筑为原则,并加装铁门、铁窗及加锁。

四、库房应装置录像监视设施及交流、直流两用警铃。

五、库房应置有消防砂、水、灭火器等防火设备。

六、枪枝库房内应设置枪柜及加锁。

七、弹药库房应设置通气孔,并装置温度计、湿度计。

第13条 厂商经营枪炮、弹药输出入贸易、主要组成零件制造外销或制造鱼枪内销、外销及枪枝保养营业项目者,应检具申请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公司申请时,应另检附经济部核准之公司名称及业务预查案件申请表。

第14条 经依前条规定许可之厂商得申请经营枪炮、弹药输出入贸易、主要组成零件制造外销或制造鱼枪内销、外销或枪枝保养业务,申请时应检附下列文件逐案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外商订单、信用状、契约书或委托书,并附中文译本。

三、枪炮、弹药型号、型录一式六份及数量明细表。

四、公司或工厂登记证明文件及营业登记证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检附影本者,应加盖公司、工厂图章及负责人章。

制造供外销之枪炮、弹药主要组成零件,制造完成应经公司或工厂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警察局查验后,始得出口。

进口、制造鱼枪完成后,应向公司或工厂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警察局申请核发查验证,始得于经合法营业登记经营相关营业项目之体育用品社、鱼具店及潜水器材社等商店陈列、贩卖。

第15条 原住民因狩猎、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请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猎枪。

渔民因实际从事沿岸采捕水产动物需要,得申请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渔枪。

原住民或渔民有第二十一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猎枪或渔枪。

第16条 原住民或渔民申请制造、运输、持有自制猎枪或渔枪,应以书面经户籍所在地警察(所)分驻(派出)所层转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机关应于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十五日内核复;经许可者,申请人应于收到许可函之翌日起一个月内自制完成或持有,并向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警察局申请查验烙印给照及列册管理;逾期者,原许可失其效力。

第17条 原住民申请持有自制之猎枪,每人以二枝为限,每户不得超过六枝。

渔民申请持有自制之渔枪,每人以二枝为限,每户不得超过六枝。

第18条 自制猎枪、渔枪之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事由发生翌日起十五日内,连同执照向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警察局无偿报缴;无报缴人或未于事由发生翌日起十五日内报缴者,由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警察局无偿收缴:

一、丧失原住民或渔民身分者。

二、有第二十一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不需置用或因毁损致不堪使用者。

四、死亡者。

自制猎枪、渔枪遗失时,应即向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警察局报缴执照。

第19条 原住民相互间或渔民相互间贩卖、转让、出租、出借或寄藏自制之猎枪或渔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应向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其有第二十一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贩卖、转让者,应于许可之翌日起七日内,连同执照亲自持向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警察局办理异动登记。

第20条 依本办法许可之枪炮、弹药,其查验、管理,准用自卫枪枝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项、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

第21条 人民或团体因纪念、装饰、健身表演练习或正当休闲娱乐之用,得申请持有刀械。但人民或团体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

一、未满二十岁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经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二年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22条 人民或团体申请持有刀械,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户籍所在地或主事务所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国民身分证影本或人民团体立案证书影本。

三、刀械彩色图例一式六份,并详述刀械数量、用途、刀柄、刀刃长度及有无开锋等特征。

四、相关办理或制造之公司或工厂登记证明文件及营业登记证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检附影本者,应加盖公司、工厂图章及负责人章。

前项申请经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警察局查验刀械后发给许可证,并列册管理。

第23条 人民或团体申请进出口刀械前,应检附刀械型录、型号、数量及用途等资料,向户籍所在地、主事务所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同意文件,并持向财政部关税总局各关税局申请查验通关;同意文件遗失或毁损时,应申请补发。

于国内购置刀械前,应检附刀械型录、型号、数量及用途等资料,向户籍所在地、主事务所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同意文件。

前二项刀械于进口或购置持有之翌日起七日内,应依前条规定,持向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警察局申请查验及核发许可证。

第24条 持有人携带经许可之刀械外出者,应随身携带许可证。刀械遗失时,持有人应向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警察局报缴许可证。

第25条 持有人之户籍所在地或团体之主事务所变更时,应连同许可证,分向变更前、变更后之直辖市、县(市)警察局办理异动登记。

第26条 人民或团体不需置用刀械、持有人死亡或团体解散者,其刀械及许可证准用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无偿报缴或收缴。

第27条 人民或团体贩卖、转让、出租或出借持有之刀械时,应向户籍所在地或主事务所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其有第二十一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贩卖、转让者,应于许可之翌日起七日内,连同许可证亲自持向户籍所在地或主事务所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警察局办理异动登记。

第28条 厂商经营刀械输出入贸易或制造、贩卖营业项目者,应检具申请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公司申请时,应另检附经济部核准之公司名称及业务预查案件申请表。

第29条 经依前条规定许可之厂商得申请经营输出入贸易或制造、贩卖刀械业务,申请时应检附下列文件逐案向公司或工厂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公司或工厂登记证明文件及营业登记证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检附影本者,应加盖公司、工厂图章及负责人章。

三、刀械彩色图例一式六份。

四、供外销者应检附外商订单、信用状、契约书或委托书,并附中文译本。

五、供国内人民或团体持有者,应检附人民或团体户籍所在地或主事务所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文件。

制造供外销之刀械,制造完成应经制造公司或工厂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警察局查验后,始得出口。

第30条 经许可之枪炮、弹药、刀械,中央主管机关每年应举行总检查一次。但为维护治安必要,得实施临时总检查。

第31条 依本办法许可之枪炮、弹药、刀械,其执照或许可证遗失或毁损时,机关

(构)、学校、团体代表人、负责人或持有人应向机关(构)、学校所在地、主事务所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警察局申请补发执照。执照遗失者,并应检附刊登于当地通行新闻纸之遗失声明。

第32条 依本办法许可之枪炮、弹药、刀械,于许可原因消灭、遗失、不需置用、毁损致不堪使用或违反本办法规定者,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其持有之枪炮、弹药、刀械及证照,由警察机关无偿收缴,并送交警政署警察机械修理厂销毁。

前项无偿收缴及销毁之规定,于刀械原持有人死亡或团体解散,且第三人于事实发生后三个月内,已依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许可持有者,不在此限。

第33条 枪炮、弹药执照及鱼枪查验证由中央主管机关印制;刀械许可证,由直辖市、县(市)警察局印制。

枪炮、弹药之查验给照,每二年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开始。执照限用二年,期满应即缴销,换领新照。

第34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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