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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6-24 生效日期: 1987-06-24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推行火葬、改革土葬,对于破除旧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有着重要意义。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紧密配合,加强对群众的宣传教育,共同做好这一工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民政局殡葬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负责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加强殡葬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除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蓟县个别山区为暂行土葬区外,均为火葬区。
  火葬区内,除允许实行土葬的回、维吾尔等少数民族的死亡人口在指定地点埋葬外,均应火葬,禁止土葬。


    第四条   蓟县内个别暂行土葬区,由该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土葬应利用荒山瘠地,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统一规划。土葬应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墓地要植树造林。


    第五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可存放在火葬场或殡仪馆的骨灰存放处,有条件的乡、村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集体筹建骨灰存放室,以便群众就近存放骨灰和追悼。


    第六条   禁止在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的两侧葬坟。本办法颁布前已在上述地区埋葬的坟墓,应限期迁出。逾期不迁者由坟墓所在地的土地使用单位平掉坟头。


    第七条   凡因国家建设、农田基本建设及殡葬改革需要迁坟或平掉的坟墓,不得往迁或重建。


    第八条   火葬区禁止销售棺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九条   除回、维吾尔等少数民族外,严禁运送尸体、棺木出市。违者由公安部门责令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并对死者家属及动用车辆的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私自土葬,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起葬火化,一切费用由家属负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因公伤、车祸等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按规定应当火葬的,依照一九八二年一月三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津政发(1982)3号)办理。


    第十二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由市民政局颁发《天津市殡葬管理检查证》。对违反本办法的,持证人员有权责令其改正。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加强经营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对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的丧葬事项,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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