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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儿童少年家庭寄养及机构安置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01 生效日期: 2005-12-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府法规字第0940222421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40222421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2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台中市儿童少年家庭寄养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及第四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综理儿童少年寄养安置事项如下:

  一、申请寄养案件之调查、审核、处理。

  二、寄养家庭之召募、调查、审核、授证及训练辅导。

  三、寄养家庭与寄养儿童、少年关系之辅导及调整。

  四、寄养安置家庭(机构)与寄养安置儿童、少年亲生家庭之联系。

  五、寄养安置儿童、少年及亲生家庭之辅导。

  六、寄养安置儿童、少年之转介安置之个案辅导。

  七、寄养安置儿童、少年个案数据之管理及定期追踪辅导。

  八、寄养安置费用之筹编核拨。

  九、寄养安置业务之评鉴、奖励及表扬。

  十、其它有关儿童及少年寄养安置事项。

  第3条 寄养安置业务得委托组织健全,具有专业人员与经验之民间儿童、少年福利机构或团体(以下简称受托单位)办理之。委托办理前项业务时,应与受托单位订定委托契约书载明工作区域、工作项目、个案处理分工、个案工作内容、性质及委托期间,并于年度开始前一个月办理。

  第4条 儿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应考量其最佳利益,办理家庭寄养或机构安置:

  一、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应予安置者。

  二、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安置者。

  第5条 寄养期间以二年为限。但情形特殊者,本府得视需要延长之。寄养期间本府应办理访视,第一次应于寄养第一个月内为之,嗣后每半年至少访视一次。

  第6条 儿童及少年于寄养及安置期间,本府或受托单位应安排其原监护人、亲友或师长前往探视。但属紧急安置者,其原监护人、亲友或师长经本府许可,得依其指示时间、地点、方式探视。不遵守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第7条 寄养家庭应具备条件如下:

  一、双亲家庭:

  (一)年龄均在二十五岁以上,其中一方在六十五岁以下。

  (二)均具有国中以上教育程度者。

  (三)结婚二年以上相处和谐者。

  (四)家长及共同生活之家属品性端正、健康良好、无传染性疾病及其它不良素行纪录者。

  (五)有固定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生活者。

  (六)住所安全整洁,有足够活动空间者。

  二、单亲家庭:

  (一)失婚具有照顾子女能力者。

  (二)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至第六目规定者。

  三、专业寄养:具有下列条件之一,并符合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六目规定者:

  (一)具有高中以上教育程度,年龄在二十五岁以上,五十岁以下,曾任托儿所、安置机构保育人员二年以上工作经验者。

  (二)社会工作相关科系毕业,曾有二年以上社会工作实务经验者。申请为寄养家庭,应检具全户户籍誊本及其本人公立医院健康证明书,有配偶者,并应检具配偶公立医院健康证明书,向本府或其受托单位申请,经本府审查合格,列册登记为寄养家庭,经与本府订定寄养契约后,始得接受寄养。寄养于亲属家庭者,由本府斟酌实际需要办理。

  第8条 每一寄养家庭寄养儿童、少年之人数,不得超过二人。

  前项人数包括寄养家庭原有子女,不得超过四人,其中未满二岁儿童不得超过二人。但寄养之儿童、少年为兄弟姊妹关系者,不在此限。

  第9条 寄养家庭及机构安置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注意儿童及少年之安全,发生事故时,应紧急妥善处理,并同时通知本府或受托单位。

  二、定期向本府或受托单位提供安置儿童及少年之个案状况数据。必要时本府或受托单位可请其提供儿童及少年之个案状况。

  三、了解及教导儿童及少年之行为,以维护其人格尊严,促进生理及心理之健全发展。

  四、辅导儿童及少年对寄养家庭或安置机构生活之适应,以培养其社会行为之适应,并教育辅导回归亲生家庭。

  五、提供儿童及少年就学及课业辅导必要之协助,以加强其生活及知识教育。

  六、妥善运用寄养及安置费。

  七、照顾儿童及少年之健康。

  第10条 寄养家庭迁移时,应通知本府或其受托单位,迁移后之居住处所,不符合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者,由本府注销其登记。

  第11条 寄养家庭终止或放弃提供寄养服务,应于一个月前向本府或其受托单位申请注销登记。但情况特殊者,不受申请期间之限制。

  第12条 寄养家庭或安置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或受托单位应通知其改善或终止寄养关系,涉及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令其改善而未改善。

  二、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三、借机对外募款敛财。

  四、申请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家属品行、健康有不符合第七条第一项第

  一款第四目规定。

  五、发生重大变故,致无法履行寄养契约义务。

  六、违反其它对儿童及少年应禁止之事项或不符儿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第13条 寄养安置费之标准如下:

  一、儿童以中央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费用二倍为上限计算。

  二、少年以中央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费用二点二倍为上限计算。

  前项寄养安置费用包括生活费、卫生保健费、学杂各费及其它与安置有关之费用。其中全民健保医疗费除儿童及少年患重大伤病须负高额医疗费用得申请本府补助外,余均由受托机构或寄养家庭自行负担。

  前项申请政府负担伤病医疗费,以在中央、县市所属医疗机构或县市政府委托代办中低收入者医疗业务之私立医院医疗者为限。

  第14条 儿童及少年之寄养安置费用,应由其扶养义务人负担。但本府得视扶养义务人之经济状况予以补助,补助标准如下:

  一、列册有案之低收入户,本府全额负担。

  二、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达当年度最低生活费用二倍者,本府负担三分之二。

  三、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当年度最低生活费用二倍以上,未达二点五倍者,本府负担二分之一。

  四、非低收入户家庭,其每人每月平均所得在最低生活费用二点五倍以上,未达三倍者由家长负担三分之二,本府负担三分之一。紧急安置之儿童及少年寄养安置费,应先由发生地之主管机关负担,认有续予寄养安置之必要者,得移请儿童及少年户籍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负责处理。儿童及少年之扶养义务人负担之寄养费用,应按月缴交本府或受托单位以代付式转付寄养家庭或安置机构。

  第15条 寄养安置儿童及少年之全民健康保险费、伤病医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由儿童及少年之扶养义务人负担,其无力负担者,得由本府补助。

  第16条 本府应补助受托单位办理家庭寄养事务费,其费额按每人每月寄养费之百分之二十计算。

  第17条 受寄养安置之儿童就读本市立案之公、私立托儿所者,寄养家庭或安置机构得向本府申请按月发给托育津贴。

  第18条 办理儿童及少年寄养安置有关补助之寄养费、事务费及其它办理寄养安置业务相关费用,由本府编列预算支应,并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补助。

  第19条 儿童及少年之扶养义务人应缴纳而未缴纳之费用,由本府负责催缴,如其拒绝缴纳,应循法定程序处理。其无力支付者,得由本府相关经费支应,其所积欠之费用,受托单位得申请本府先行支付。

  第20条 依本办法所寄养安置之儿童及少年,其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应与本府或受托单位订定契约后始得办理寄养安置。但属儿童及少年紧急安置案件者,不在此限。

  第21条 寄养安置业务之评鉴、奖励及表扬要点,由本府另定之。

  第22条 本办法所需之书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2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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