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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审计项目授权地方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9-07 生效日期: 1999-09-07
发布部门: 审计署
发布文号: 审办发[1999]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南京审计学院:

《审计署关于中央审计项目授权地方审计的管理办法》经1999年8月31日第7次审计长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审计署关于中央审计项目授权地方审计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审计项目授权地方审计的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授权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第 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审计署应按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控制授权审计事项。


    关联法规    

    第三条 中央审计项目授权地方审计,实行归口管理,一年一定的原则。年度中一般不办理授权。



    第四条 中央审计项目只授权给省级审计机关,不直接授权给地(市)、县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署授权给省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事项,由省级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或统一组织审计,并直接对审计署负责。省级审计机关不得将审计署的授权项目向下转授。



    第六条 审计署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统一组织地方审计机关对中央审计项目进行审计的,不受已划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和审计分工的限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授权审计事项。



    第七条 下列属于审计署审计管辖范围的中央审计项目可授权地方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交办、需要地方审计机关完成的审计项目;

  (二)审计署领导批示、需要地方审计机关完成的审计项目;

  (三)地方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涉及到需要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的项目;

  (四)分布点多面广、长期审计监督不到的项目;

  (五)其他需要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项目。



    第八条 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交办以及审计署领导批示,需要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事项,应当办理授权审计通知,并按照《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办理交办事项的暂行规定》(审法发〔1996〕217号)和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地方审计机关需要对审计署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时,由省级审计机关向审计署提出授权审计或审计调查的书面请示,并抄送审计署有审计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审计署有审计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书面意见报审计署。



    第十条 省级审计机关向审计署提出授权审计或审计调查的书面请示中,应详细列明拟审计或审计调查的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地址、所属行业及隶属单位,并具体说明审计或审计调查的目的、理由、范围和内容等。



    第十一条 审计署授权给省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事项,省级审计机关应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建立审计质量责任制,严格按照审计法、审计规范以及授权审计通知的规定执行,确保审计质量。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省级审计机关对审计署授权的中央审计项目组织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就地审计时,必须由省级审计机关签发审计通知书,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三条 审计署授权省级审计机关审计中央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报审计署,同时抄送审计署有审计管辖权的派出机构。



    第十四条 审计署授权省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事项,地方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遇有政策界限不清、争议较大的问题,或涉及对处级以上干部进行处理的,应及时向审计署请示报告,由审计署有关职能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办理。



    第十五条 地方审计机关对审计署授权审计的中央审计项目中查出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审计署应加强对授权省级审计机关审计的项目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审计署在开展审计业务时,涉及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被审计单位的问题,需要延伸审计时,由审计署发出审计通知书,抄送省级审计机关。审计结束后,将审计情况通报省级审计机关。地方审计机关应当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审计署有关授权审计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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