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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震台网中心、北京市地震局、天津市地震局、河北省地震局、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局、山西省地震局、地球物理研究所:
为进一步规范首都圈地区地震数据的产出及共享服务,有效发挥地震观测资料的应用分析效能,切实提高地震监测、预报与研究的质量和水平,我司在认真调查研究首都圈地区地震台网运行情况的基础上,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组织制定了《首都圈地区地震数据产出与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中国地震台网中心牵头负责首都圈地区地震数据产出与服务的具体实施工作,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山西、地球所等相关单位要积极配合,确保首都圈地区的地震数据产出与共享服务的统一性和时效性。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首都圈地区地震数据产出与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首都圈地震台网的地震数据产出和服务质量,确保首都圈地区地震数据产出的一致性和及时性,逐步规范首都圈地区地震数据产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首都圈地震台网是指首都圈防震减灾示范区工程建设完成的由107个遥测地震台组成的测震台网,首都圈范围是指38.5°-41.0°N,114.0°-120.0°E地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首都圈地震台网中心和首都圈台网各分中心(地球所、北京、天津、河北)以及山西、内蒙古自治区遥测地震台网中心的地震数据产出和服务。
第四条 地震数据产出单位负责产出数据及其产品的质量和咨询服务。
第五条 地震数据产出内容
1.原始数据
1.1 连续波形数据;
1.2 事件波形数据。
2.二次数据产品
2.1 地震速报数据
2.2 地震目录数据
2.2.1 地震日报目录;
2.2.2 地震月报目录;
2.2.3 震群目录、余震序列目录;
2.3 地震观测报告;
2.4 震源机制解。
第六条 数据产出要求
1.产出职责范围
1.1 河北分中心产出河北省境内的地震数据(产出数据内容见第五条);
1.2 北京分中心产出北京市境内的地震数据(产出数据内容见第五条);
1.3 天津分中心产出天津市境内的地震数据(产出数据内容见第五条);
1.4 山西遥测地震台网中心产出山西省境内的二次数据产品;
1.5 内蒙古遥测地震台网中心产出内蒙古东部地区的二次数据产品;
1.6 首都圈地震台网地球物理所分中心产出首都圈地区地震月报目录、首都圈地震台网的地震观测报告;
1.7 首都圈地震台网中心产出首都圈M≥3.0的地震速报数据、ML≥1.5首都圈地震日报目录、首都圈ML≥3.0地震震源机制解。
2.二次数据产品的产出时间
2.1 地震速报执行中国地震局颁布的“地震速报及地震参数发布规定(中震发测[2004]30号)”;
2.2 河北、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在当日10时前产出本区域的地震日报目录(地震目录数据时间为前日8时起至当日8时止);
2.3 首都圈地震台网中心负责汇总河北、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产出的地震日报目录,并在当日12时前产出首都圈地震日报目录(地震目录数据时间为前日8时起至当日8时止);
2.4 河北、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在当月8日前产出本区域上月的正式地震报月目录和地震观测报告;
2.5 首都圈地震台网地球物理所分中心负责汇总河北、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产出的地震月报目录和地震观测报告,并在当月10日前产出首都圈正式地震月报目录和首都圈台网正式地震观测报告;
2.6 地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震后1小时内,负责大地震后的余震序列目录产出;
2.7 首都圈地震台网中心在ML≥3.0地震后两小时内产出震源机制解。
3.二次数据产品的产出方法
3.1 首都圈地震台网中心和首都圈台网各分中心要使用统一的地震参数处理软件和规范化的操作规则。(具体定位软件与规则另行约定);
3.2 震相分析与使用
Δ≤200公里的台站主要分析与使用PG、SG震相及其到时数据;Δ≥200公里的台站主要分析与使用PN、SN震相及其到时数据;
3.3 地震定位台站数量的基本要求
1.5≥ML>1.0(台站数≥8)、2.0≥ML>1.5(台站数≥12)、2.5≥ML>2.0(台站数≥18)、3.0≥ML>2.5(台站数≥25)、ML≥3.0(台站数≥50);
3.4 震级测定要求
测定仿真的近震震级(Aμ周期T≤2.5秒),对信噪比≤8或缺少水平分量记录的台站不测定震级;
3.5 地震月报目录必须产出台网记录的全部事件(含单台记录S-P≤3秒的地震事件)。地震日报目录必须产出震级阀值为ML≥1.5的事件;
3.6 能测定参数的非天然地震事件数据要统一编入地震日报目录和地震月报目录,并按规定加以注释。
第七条 地震数据产出的储存
1.首都圈地震台网中心和首都圈台网各分中心及山西、内蒙古遥测地震台网中心各自储存独立产出的原始数据和二次数据产品;
2.首都圈地震台网中心归口储存并统一对外提供全部二次数据产品服务;
第八条 地震数据汇交与服务
1.地震数据汇交
1.1 首都圈地震台网中心负责并提供首都圈地震台网数据汇交与服务平台的日常运行;
1.2 首都圈台网各分中心及山西、内蒙古遥测地震台网中心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首都圈地震台网数据汇交平台报送本台网产出的二次数据产品(采用网络报送方式);
1.3 首都圈地震台网中心和首都圈地震台网各分中心及山西、内蒙古遥测地震台网中心均享有使用首都圈地震台网数据汇交平台及其数据产品的权力;
2.地震数据服务
2.1 首都圈地震台网中心负责向经中国地震局主管部门批准的分析预报部门(用户)提供首都圈地震速报、地震日报、地震月报、震群目录和余震序列目录、地震观测报告等数据服务;
2.2 首都圈地震台网河北、北京、天津分中心及山西、内蒙古遥测地震台网中心分别负责提供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生的M≤3.0的地震速报数据服务;
2.3 首都圈地震台网河北、北京、天津分中心及山西、内蒙古遥测地震台网中心分别负责提供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生的震群目录和余震序列目录等数据服务。
第九条 首都圈地区涉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局直属单位的地震编目的月报编目工作仍按国家地震局颁布的“区域台网地震月报目录与地震观测报告编报技术规范(1997)”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正式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