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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用轻柴油的含硫量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1-16 生效日期: 2006-01-16
发布部门: 澳门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第4/2006号行政命令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四)项规定的职权,并按照三月十一日第2/91/M号法律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条的规定,发布本行政命令。

第一条 定义

为适用本行政命令的规定,车用轻柴油是指供机动车辆发动机作燃料用的轻柴油。

第二条 最高含硫量

澳门特别行政区销售的车用轻柴油的总含硫量不得超过其重量的0.005%。

第三条 监察

一、环境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销售的车用轻柴油进行不定期化验。

二、为适用上款规定,环境委员会可到燃料产品的储存、工业处理、供应及销售场所采集所需样本。

三、应环境委员会的要求,上款所指场所的负责人须向该委员会提供协助,尤其是在正常办公时间内进入有关场所的协助。

第四条 化验标准

车用轻柴油的化验以ASTM D5453分析方法进行。

第五条 公布结果

环境委员会得以适当方式公布依本行政命令进行化验的结果的资料及报告。

第六条 废止

废止第49/2000号行政命令。

第七条 生效

本行政命令自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后生效。

二零零六年一月十六日。

命令公布。

代理行政长官 陈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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