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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5-12 生效日期: 1990-05-12
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0年5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公共秩序和各族人民共同利益,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宪法法律,不得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进行危害国家统一和破坏民族团结的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关联法规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在州、地(市)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主管机关为州、地(市)公安局(处);
  跨州、地(市)的,主管机关为自治区公安厅。
  生产建设兵团管理地域内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垦区以上公安机关;越出兵团管理地域的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关联法规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当面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必须写明如下项目: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和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八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必须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致使主管机关通知不到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该主管机关同级人民政府、兵团师(局)领导机关申请复议。人民政府或兵团师(局)领导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应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必须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将协商情况告知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破坏民族团结和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五)不按本办法第 条、第 条的规定申请的。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对以暴力、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或者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以及以其他方法非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民警察应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以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遇有发生重大灾害事故、严重治安和刑事案件、重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集会地点、行进路线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五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除申请参加的人员外,其他人不得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参加者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


    第十六条    为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主管机关可以在下列单位所在地附近设置金黄色绳带标志的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参加者不得逾越:
  (一)县级以上各级党政军领导机关;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监狱、看守所;
  (三)军队驻地和其他要害部门;
  (四)生产建设兵团及所属各师(局)领导机关;
  (五)县以上各地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第十七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边境地带、对外开放口岸的区域和乌鲁木齐市人民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乌鲁木齐时间早六时至晚十时。


    第二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和平地进行;
  (二)服从人民警察的指挥,维护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设施;
  (三)严禁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禁止沿途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散发宣传品,不得发表和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说、口号,不得举持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旗帜、横幅;
  (五)不得以任何手段诽谤、侮辱他人;
  (六)不得抬拉尸体、伤员;
  (七)不得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指定必要数量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
  负责人和协助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佩带明显标志。佩带标志的样品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公安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又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法追究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外国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12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游行示威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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