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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8-03-19 生效日期: 1988-03-19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8年3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境内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各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反映各民族历史的珍贵的生产、生活用品、货币及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二)年代较久远的或者图案罕见、染织工艺精良并且保存完整的地毯等编织品;
  (三)各民族的古旧图书资料、手稿等;
  (四)古代遗留下的食物、植物籽种、药材、香料等;
  (五)岩画;
  (六)反映古丝绸之路历史的遗迹;
  (七)反映历史上各民族关系、民俗、宗教的其他代表性实物;
  (八)《文物保护法》第 条所列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标本和古生物标本,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关联法规    

    第三条   严禁在古城、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千佛洞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耕种、放牧、采石、爆破及进行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有毒和腐蚀性物品。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进行施工、生产、科学考察、勘探、开辟旅游点等活动,凡涉及文物的,应事先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时,严禁私自采集文物,并负责保证文物安全。
  在上述活动中新发现文物时,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禁止自行发掘。已出土的文物应及时交给当地文物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五条   新发现的文物遗迹,在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之前,可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先指定为保护对象,树立临时标志,视同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文物保护单位。过去占用的,如影响文物安全、环境风貌或者有碍参观游览的,必须限期迁出;因占用造成破坏的,由占用者负责修复;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继续使用的,须签定使用合同,由使用单位负责保护、管理和维修。
  凡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建筑物,有关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应严格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规定,确保该宗教建筑物的安全,并接受文物部门的检查、指导。

    关联法规    

    第七条   考古发掘、考古调查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一切考古发掘、考古调查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取得国家文物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调查证照》后,始得进行发掘、调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发掘调查。


    第八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发掘进展情况。发掘结束后应及时整理文物和编写发掘报告,并将出土文物造册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除经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标本用以研究外,其余的交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存。
  非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九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调用自治区境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文物部门之间的文物调拨、交换,须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交换文物。


    第十条   除文物部门为保存资料或者用以研究可以少量拓印石刻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拓印。如有特殊需要,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部门可以翻刻石刻副版,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拓印副版拓片出售。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铭石刻等,禁止翻刻副版。
  未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石刻拓片。


    第十一条   文物复制品(包括壁画临摹品)的生产,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生产文物复制品,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生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复制品的生产。
  一级文物的复制,须报请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禁止全面系统地拍摄和将文物从陈列柜中取出拍摄。禁止拍摄的文物应树立标志。
  未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尚未发表的文物照片。
  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须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拍摄。


    第十三条   国外有关机构或中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或电视,凡涉及自治区境内文物的,应事先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及出版、拍摄计划和权益分配方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方可出版、拍摄。
  电影、电视摄制单位需借用文物场景的,应事先提出申请和拍摄计划,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在文物点进行拍摄活动。如属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须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借用文物场景,必须交纳文物养护费。使用时不得损毁文物和改变文物原貌。不得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


    第十四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只能由文物商店或者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文物。
  银行、冶炼、造纸和废旧物资回收等部门,应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可留用必需的历史货币外,其余的应按原收购价移交给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   文物部门必须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妥善收藏和保管文物,经常进行防火、防水、防虫、防盗、防沙尘、防霉烂、防紫外线检查,确保文物安全。
  不具备保管珍贵文物条件的单位,应将珍贵文物交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文物较多的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批准,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普查、征集、维修等,进行文物法规的宣传;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地方,由当地文化馆负责。
  乡、民族乡、镇的文化站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责任。
  各级公安、司法、监察、海关、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培养文物专业技术人员,特别要重视培养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文化事业费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重大文物维修项目,可申请专款或者利用社会集资维修。
  文物事业费和文物部门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耕种、放牧、采石、爆破、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进行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
  (二)故意污损文物、损毁文物保护标志或安全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三)在施工、生产、科学考察、勘探、开辟旅游点活动中,不遵守文物保护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可处以罚款;私自采集文物的,除追缴所得文物外,给予警告或罚款;
  (四)无证进行考古发掘、考古调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所得的文物标本和资料,并处以罚款;
  (五)未经批准,发表或向国外提供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照片,或向国外提供石刻拓片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
  (六)未经批准,生产、出售文物复制品或出售石刻拓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七)擅自翻刻石刻副版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翻刻的副版,并给予警告或罚款;
  (八)借用文物场景时改变文物原貌或损坏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修复,并可处以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文物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坏或丢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决定单位的上一级提出申诉。对上一级作出的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和奖励办法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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