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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9-05 生效日期: 1987-09-05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7年9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建设和管理好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保护典型的生态系统和珍贵的自然资源,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途径,促进经济建设和科学文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内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和野生动植物等一切自然资源,不分权属,一律依照本条例进行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三条  保护区管理工作以保护为主,实行保护、建设、利用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保护区设立管理机构实施管理。保护区管理机构受保护区主管部门和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第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资源,协助和支持保护区管理工作的义务,对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全区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国家有关保护区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区保护区工作的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区保护区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四)负责审核建立保护区的有关报告;
  (五)组织协调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各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  自治区林业、农业、畜牧、水利、地质矿产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分别主管不同类型的保护区。
  第八条  建立自治区保护区,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自治区负责全区保护区综合管理工作的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地、州、县、市建立保护区的,分别由地区行署和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保护区,须同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
  保护区的性质、范围、权限和级别有重大变动的,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自治区保护区升格为国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保护;掌握自然资源的消长情况,防止自然资源破坏;制定在保护区内进行科研、教学、旅游、生产和经营等活动应遵守的制度,并监督执行;开展必要的科研工作。
  第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在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所或配备公安特派员。其主要职责是: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其它财产,维持治安,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案件。公安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员受当地公安机关和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双重领导。
  第十一条  保护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保护区,应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禁止在保护区内擅自进行砍伐、狩猎、捕捞、采集、开矿、采石,严禁进行其他可能造成保护区景观和自然资源破坏的活动。
  第十二条  原驻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参加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其生产和生活活动,应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章制度。保护区管理机构应照顾他们的利益。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因其生产、生活活动造成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损害的,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恢复自然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未经决定建立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内不准迁入新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修建水利、建筑工程和其他设施,以及保护区附近的生产和生活活动均不得危害保护区的自然生态环境。
  因保护区建设造成保护区内及附近的单位和居民经济损失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科研机构、教学单位和有关部门需要在保护区内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和教学实习活动时,须经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并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活动计划,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进行上述活动要有利于自然资源及环境的保护。采集标本要加以控制。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动植物标本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进入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教学实习、采集标本和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和资源补偿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保护区管理机构收取的上述费用,要用于保护区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保护区,经决定建立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保护区内划出一定的范围开展旅游、登山活动。保护区管理机构应规定旅游、登山路线和管理制度。凡进入保护区进行游览参观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保护区的管理制度,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安排。
  第十八条  安排外国人进入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登山、旅游、摄影和录像等活动,须征得自治区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对在保护和建设保护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或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警告、罚款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的;
  (二)保护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保护区擅自进行砍伐、狩猎、捕捞、采集、开矿、采石和其他造成保护区景观和自然资源破坏的;
  (三)保护区内居住的单位和居民,不遵守保护区的规章制度进行活动,造成保护区自然资源破坏的;
  (四)破坏保护区防护设施和科学实验设施的;
  (五)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将在保护区内采集的标本、种源出卖或擅自提供给他人的;
  (六)阻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正常工作,不听劝阻,殴打保护区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具体实施办法,制定保护保护区自然资源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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