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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淄博新世界商业街发展和繁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1-08 生效日期: 2001-01-08
发布部门: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淄政发[200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专院校:
  现将《关于促进淄博新世界商业街发展和繁荣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八日 关于促进淄博新世界商业街发展和繁荣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淄博新世界商业街(以下简称商业街)的发展和繁荣,增强中心城区的凝聚力和辐射力,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街按商贸文化、特色精品定位,围绕建成集购物、餐饮、娱乐、休闲、观赏、旅游等于一体的多功能综合商业街,组织招商、运营,实行特殊管理。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淄博新世界商业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对商业街实行综合管理,相关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不再行使管委会办公室职责以内的职能(管委会办公室职责另发)。
  第四条 建立由市工商、国税、地税、公安、建设、文化、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人员参加的联合办公体制,在管委会办公室统一领导下,分别按部门职责在商业街行使管理职权。以上部门派出人员接受商业街管委会办公室和原单位双重领导,以管委会办公室领导为主。
  第五条 商业街管委会办公室对商业街经营业户实行服务承诺制、业务审批限时制、行政行为公示制、收费方式一票制、政策实施督办制、经营业户待遇公平制。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为经营业户提供不出街即可办理营业证照、缴纳税费等“一条龙”服务。
  第六条 放宽行业准入限制,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经营的行业,在商业街均可经营。经营业户申请特种行业经营的,只要符合基本条件,由管委会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予以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七条 对进入商业街经营的国外、境外专卖店和连锁店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对进街经营的国内知名专卖店、连锁店、名优特商品店、“老字号”及地方特色店享受我市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管委会办公室批准,经营业户凭身份证即可开业经营,管委会办公室主动上门从快补办有关证照,办理时间从批准之日起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九条 对商业街实行试营业政策,开业后二年内免除经营业户一切行政事业性收费。从第三年起对各项税费由管委会办公室按业户使用面积和经营情况核定基数,统一收取,分成比例由市政府按经营情况逐年确定。其他单位一律不准以任何形式进街收费、罚款、摊派。
  第十条 对进入商业街的经营业户,减免供水供电增容费;供暖(按民用标准)、供气减半收取开口费;水、电、暖费一律按民用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商业街所有商业用房的房租由管委会办公室逐年统一核定公布,最高限价不得高于张店城区其他商业集中区的最高房租,杜绝哄抬房租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凡进入商业街经营的业户,属农业户口或外地非农业户口的,如其自愿,均可为本人和配偶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的未成年子女办理淄博市城镇居民户口;其他从业人员经劳动部门办理了用工手续,并在张店建成区有固定住所,如其自愿,均可为本人和配偶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的未成年子女办理淄博市城镇居民户口。上述人员一律免收城市增容费。凡办理了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与国家统一管理的非农业户口人员享有同等权利。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协助经营业户及其他从业人员办理户口迁移、暂住、子女入学、入托等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管委会办公室同意并报市委、市政府批准,一律不准组织对经营业户进行检查、评比、达标、鉴定、考核、培训、考试等活动。
  第十四条 商业街经营业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是合法的经营凭证,除管委会办公室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扣留、收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无权扣留、收缴或吊销。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对经营业户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封锁,搞不正当竞争,不得借行业管理之名搞独家经营、垄断,不得利用职权向经营业户强行摊销、搭售商品、强行规定进货渠道或者压价购买经营业户的商品。
  第十六条 切实维护经营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各项合法权益。经营者在商业街内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时,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从快处理。第十七条 商业街经营业户应当合法经营、文明经商、照章纳税、明码标价;依法办理招工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按时办理所属雇员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金;严禁各种非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自觉服从管委会办公室的统一管理和领导,争创“购物放心街”、“消费者满意街”。
  第十八条 市直有关部门、相关区及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上述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业街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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