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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行政审判试点工作中几个问题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1-19 生效日期: 1989-11-19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行政诉讼实施前行政审判试点工作几个问题的紧急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行政诉讼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选择若干人民法院进行试点,为1990年10月1日全面贯彻执行行政诉讼创造条件,积累经验,这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要求。各试点法院应当将试点工作计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以取得权力机关的支持。 
  (二)试点单位可以按照行政诉讼规定的程序进行审判,对行政诉讼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则上不能进行试点,如果地方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提出扩大受案范围的意见,有关人民法院认为具备条件的,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三)试点单位对行政诉讼第 四十九 条规定的罚款金额和第 六十五 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治安行政案件的裁判方式不能进行试点外,其他均可以按照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进行审判。按照行政诉讼第 四十九 条的规定,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所处的罚款的金额,仍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七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四)试点单位按照行政诉讼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审判的案件,开庭审理和制作法律文书时,不宜直接引用行政诉讼的有关条文,可以采用“参照”的方式,引用行政诉讼的有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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